(2017)皖020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宋庆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森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庆森,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建瓯市,案发前租住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银湖小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进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仕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庆森及其辩护人黄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庆森经宋桂某介绍在安徽合肥参加“1040工程”传销组织。加入后,被告人宋庆森先后将许某(系其妻子)、宋某等人拉入该传销组织,到2013年下半年,该传销组织移至芜湖市银湖小区、香江碧水城等小区,被告人宋庆森已成为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三级),并在该传销组织下设的熊某、陈某1管理的经理室中担任申购总管,组织熊某和陈某1经理室所有新人认购传销份额前的考试,考察新人对“1040工程”的了解认识程度。新人认购传销份额的钱也是打进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然后其收集新人的订购单、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保管起来,最后交给这些新人所在的经理室老总。其负责申购的经理室的总人数在40人以上,在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管理作用。该传销组织没有实体经营,组织模式为拉人头发展下线,购买传销份额,并实行“五级三晋”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艾某、陈某4、陈某2、陈某3、邓某1、付某1、付某2、胡某、刘某1、刘某3、刘某2、帅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庆森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周贵友、熊某、陈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庆森自2013年5月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至今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三级),并在该传销组织下设的熊某、陈某1管理的经理室中担任申购总管,参与管理的传销在位人员达40人以上,在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管理作用。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庆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庆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只是配合熊某、陈某1两个经理室的团队做工作,不起组织管理的作用,该经理室下面的40多人均未实际接触。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在周贵友传销组织的109人中没有一人是被告人宋庆森发展的下线,被告人宋庆森在其中担任申购总管,仅负责新人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工作,对于参与传销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对新人的洗脑工作均由他人负责;传销组织利用宋庆森的身份证,在银行设立帐户,专门用于收取新人的购买份额款项,该银行卡不在宋庆森手中保管,资金去向及如何分配宋庆森一概不知,故被告人宋庆森在其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宋庆森系初犯、偶犯,所任管理职务的作用也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庆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庆森经宋桂某介绍于安徽省合肥市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同年下半年,该传销组织移至芜湖市银湖小区、香江碧水城等地。该传销组织没有实体经营,组织模式为发展下线购买传销份额,并实行“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宋庆森先后发展了许某(系其妻子)、宋某等人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并于2015年下半年左右,担任该传销组织下设的熊某、陈某1(均已判刑)经理室的申购总管,组织该经理室所有新人认购传销份额前的考试,考察新人对“1040工程”的了解认识程度。新人认购传销份额款项亦打进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后由其收集新人的订购单、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先行保管,最后再交给这些新人所在的经理室老总。其负责申购的熊某、陈某1经理室的总人数达40余人。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庆森在G1601次列车上被乘警盘查时查获,后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同年11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民警押解至芜湖。被告人宋庆森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宋庆森的身份事项。2、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福建省看守所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庆森在G1601次列车上被乘警盘查时查获,后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3、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宋庆森名下用于存放新人认购传销份额款项银行账户的开销户情况及期间资金交易情况。4、本院(2016)皖0207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刑终36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存在及运作情况,主犯周贵友等人及从犯熊某、陈某1等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事实。5、证人艾某、陈某4、陈某2、陈某3、邓某1、付某1、付某2、胡某、刘某1、刘某3、刘某2、帅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庆森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申购总管,新人购买份额款项亦打入其名下账户,该传销组织没有实体经营,组织模式为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实行“五级三晋制”。6、同案人周贵友、熊某、陈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庆森参加传销组织,负责申购的熊某、陈某1经理室的总人数达40余人的事实。7、被告人宋庆森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森自2013年5月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宋庆森后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并在该传销组织下设的熊某、陈某1经理室中担任申购总管,参与管理传销的总人数达40人以上,在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管理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传销组织的主犯周贵友、邓某2等人均已被判刑。被告人宋庆森在该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庆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庆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庆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朱章龙人民陪审员 丁盛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众群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