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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陶洪斌、杨菊花等与方泽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洪斌,杨菊花,陶水妹,陶晓梅,方泽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685号原告:陶洪斌,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系陶明旺之子。原告:杨菊花,女,194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系陶明旺妻子。原告:陶水妹,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系陶明旺长女。原告:陶晓梅,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陶明旺次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男,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方泽慧,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主要负责人:徐亦飙,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特别授权。原告陶洪斌、杨菊花、陶水妹、陶晓梅与被告方泽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洪斌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被告方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洪斌、杨菊花、陶水妹、陶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亲属陶明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变更明确为:亲属陶明旺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若交强险赔偿金额未超出11万元,由方泽慧补足11万的差额,且方泽慧已支付的31185.22元不再返还;若交强险赔偿金额超出11万元,超出的部分支付给方泽慧,方泽慧已支付的31185.22元也不再返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0时,方泽慧驾驶蒙E×××××小型轿车在梅川考棚小区十字路口倒车时,不慎将行人陶明旺撞倒,造成陶明旺受伤的交通事故。陶明旺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泽慧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明旺不负事故责任。陶明旺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有医药费均由方泽慧支付,另外方泽慧支付安丧费2万元。方泽慧所有的蒙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就赔偿一事与方泽慧、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协商未果,故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支持。被告方泽慧辩称:1:方泽慧同意按陶洪斌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2、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方泽慧驾驶的蒙E×××××轿车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3事故发生后方泽慧垫付的31185.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书面辩称:1、2016年10月16日方泽慧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受害人陶明旺发生碰撞,造成陶明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方泽慧负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AWEZ550CTP16B016997V,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06月15日11时40分至2017年06月15日11时40分,交强险有责方的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3、经了解,受害人陶明旺经治疗已出院,后续死亡是否完全系交通事故引起不能确定,故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对于死亡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陶洪斌等四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方泽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可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该八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均认可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事故车辆系方泽慧所有,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方泽慧已垫付31185.22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陶明旺生于1935年6月9日。事故当日陶明旺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016年10月24日,该院向陶明旺家属送达病危通知书。陶洪斌等考虑到陶明旺年龄较大,于2016年10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11185.22元由方泽慧垫付。2016年11月4日陶明旺死亡。武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武)公(刑)鉴(法)字[2016]8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鉴定意见:陶明旺系生前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陶明旺死亡后方泽慧又向陶明旺家属支付20000元。另查明:陶明旺为农业户口,与其妻子杨菊花生一子陶洪斌,二女陶水妹、陶晓梅。陶明旺死亡前长期跟随其子居住在武穴市××镇城隍庙社区。陶明旺的父母已去世。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泽慧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明旺不负事故责任。陶明旺因事故受伤经治疗后死亡对原告陶洪斌等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泽慧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陶洪斌等四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被告方泽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辩称陶明旺后续死亡是否完全系交通事故引起不能确定,对于死亡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陶洪斌提交的武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可以证明陶明旺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陶洪斌等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亲属陶明旺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若交强险赔偿金额未超出11万元,由被告方泽慧补足11万的差额,且方泽慧已支付的31185.22元不再返还;若交强险赔偿金额超出11万元,超出的部分支付给方泽慧,被告方泽慧已支付的31185.22元也不再返还。被告方泽慧表示同意。原告陶洪斌等四原告与被告方泽慧达成的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方的权益,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泽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处理;三、陶明旺因事故受伤经治疗后死亡对原告陶洪斌等四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11185.22元;(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3)死亡赔偿金。陶明旺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跟随其子居住在武穴市××镇城隍庙社区,该社区已划入城镇。原告陶洪斌未提交陶明旺的收入来源情况,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040元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陶明旺已超过80周岁,故按5年计算,为100200元(20040元/年×5年)。上述三项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洪斌等四原告120000元。依据原告陶洪斌等四原告与被告方泽慧达成的协议,该120000元中的10000元支付给被告方泽慧。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洪斌等四原告120000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被告方泽慧,被告方泽慧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洪斌、杨菊花、陶水妹、陶晓梅120000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被告方泽慧;二、被告方泽慧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洪斌、杨菊花、陶水妹、陶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方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胜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小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