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彭月红、陈前兵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红,陈前兵,陈素珍,陈素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809号原告:彭月红。原告:陈前兵。原告:陈素珍。原告:陈素琼。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34号。负责人:黄应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月红、陈前兵、陈素珍、陈素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兵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月红、陈前兵、陈素珍、陈素琼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额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陈迪仁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2016年12月22日中午,陈迪仁骑车去新下陆时在徐隆伍湾路段不慎撞到路中花坛,当即死亡。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陈迪仁生前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保险,保额为40000元;2.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华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书、大冶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陈迪仁于2016年12月22日意外身故;3.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华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与陈迪仁的家庭成员关系;4.彭月红、陈前兵、陈素珍、陈素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迪仁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且陈迪仁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告知了原告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没有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职能,且事发路段并非该村民委员会辖区;对原告证据3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夫妻关系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迪仁的保险单中没有免责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陈迪仁没有驾驶证,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陈迪仁意外身故不属于保险条款免赔范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陈迪仁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陈迪仁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2016年12月22日13时15分许,陈迪仁驾驶鄂B×××××号两轮摩托车沿大广连接线从铁山往下陆方向行驶,行至徐隆伍湾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碰撞,造成陈迪仁受伤及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迪仁死亡。2016年12月24日,陈迪仁遗体在大冶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彭月红系陈迪仁之妻,原告陈前兵、陈素珍、陈素琼系陈迪仁的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前兵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无果,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彭月红等人不能提交陈迪仁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明文件。另查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1“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烧伤(释义见6.4)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额金额。”6.3“意外伤害”规定:“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院认为,陈迪仁生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陈迪仁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陈迪仁于2016年12月22日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24日遗体火化。原告主张陈迪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月红、陈前兵、陈素珍、陈素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彭月红、陈前兵、陈素珍、陈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