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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85汪冬雷与陆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冬雷,陆敬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85号原告:汪冬雷,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陆敬刚,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汪冬雷与被告陆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冬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陆敬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的滞纳金。后被仅偿还3000元,余款7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敬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汪冬雷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陆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献满代理审判员  张晓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