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茜与王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茜,王成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706号原告:马茜,女,生于1963年,现住天祝县。被告:王成业,男,生于1964年,住址天祝县。原告马茜与被告王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讨款交通费1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王成业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7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玩失踪,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成业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茜针对其诉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原告马茜与被告王成业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王成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由被告王成业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短信记录真实反映了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王成业向原告马茜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王成业向原告马茜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马茜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成业,2016.11.11”的借条一份作为凭证。自2016年12月28日起,原告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王成业也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一、被告王成业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之规定,原告马茜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成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故原告马茜与被告王成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8日起不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王成业亦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二、被告王成业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于借款是否已偿还及偿还金额应由被告王成业举证证明,本院向被告王成业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也已列明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王成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内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请,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王成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王成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元。原告马茜要求被告王成业承担借款利息及交通费共计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庭审中明确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持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马茜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马茜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主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故被告王成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逾期未给付,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构成逾期还款,其应当自2016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故被告王成业应按未清偿借款本金金额的年利率6%向原告马茜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关于”口头约定借一星期就还”的借款期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借条上亦无明确记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较大,按理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以便被告筹款。但本案受理后,被告王成业通过电话多次向本院承诺其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中也能证明:被告王成业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4日五次向原告作出尽快还款的承诺,直至在本判决作出前被告却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被告王成业屡屡失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给予被告筹款期不仅会成为被告拖延给付的合理理由,也会无形中增加原告诉累,无益于及时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成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马茜要求被告王成业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交通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马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未实际偿还借款本金金额的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成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