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西鸿鑫粮油有限公司与熊国林、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鸿鑫粮油有限公司,熊国林,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495号原告:江西鸿鑫粮油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蒋巷镇滁北村塘外自然村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8577-4。法定代表人:闵花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478635。被告:熊国林,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喻学辉,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881421。被告: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注册号:360121210052900。法定代表人:熊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粹文,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440544。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609210295。原告江西鸿鑫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告熊国林、被告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赣012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一、叶楼村第七村民小组马洗港边上6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江西鸿鑫粮油有限公司所有;二、限被告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在叶楼村第七村民小组马洗港边上原告经营场所内的250KV变压器过户到原告江西鸿鑫粮油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熊国林、被告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熊国林、被告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赣01民终16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保到庭。被告熊国林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喻学辉到庭。被告盼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公司诉称:原告鸿鑫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由闵花兰、熊国林两位股东在南昌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熊国林实际未出分文资金,当时只是为了成立公司而虚设的名义股东而已。公司成立后,由被告熊国林管理,法定代表人闵花兰未实际管理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在南昌县蒋巷镇滁北村塘外自然村125号龚千根家的一栋房屋内。因公司发展需要,两位股东于2012年8月15日,以租赁的形式购买了坐落于蒋巷镇××村第七村民小组马洗港边上熊时凤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8日,闵花兰与叶楼村××组村民代表签订《关于叶楼村××组马洗港荒地转租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8月,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于同年9月投资建设厂房和办公房,并安装了一台250**变压器,整个投资过程,被告熊国林分文未出。2012年年底厂房等建筑完工,2013年5月8日原告正式迁到该新址进行生产经营,公司还是由被告熊国林一人管理,闵花兰未参与实际经营。2013年10月16日,被告熊国林以熊国林、徐玉梅夫妻为股东,用原告的厂房和土地作为生产和办公场所,在南昌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熊国林,生产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盼,股东变更为熊盼和徐玉妹。被告熊国林为了成立盼旺公司,还于2013年10月9日在蒋巷镇××村委会出具一张不真实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一栋厂房是熊国林的,被告熊国林还出具申明一张,将该厂房无偿提供给被告盼望米业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2014年4月2日被告熊国林在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闵花兰同意的情况下,伪造闵花兰签名,将原告所有的一台250**变压器过户到被告盼旺公司名下。之后,两被告又与叶楼村委会及第七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流转的补充合同》,企图掩盖否认原告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达到占有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损失巨大。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变压器所有权、三栋房屋的所有权(厂房一栋、办公用房两栋)以及土地使用权;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到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蒋巷供电所将一台250**变压器过户到原告名下;要求确认原告公司内的三栋房屋所有权及相应6亩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属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鸿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张、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股东为闵花兰和熊国林、闵花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被告熊国林、徐玉妹、熊盼户籍信息一张。证明:被告熊国林主体身份,徐玉妹是熊国林妻子,熊盼是熊国林儿子。证据3、被告盼旺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1)、被告熊国林和其妻子徐玉妹作为股东于2013年10月16日向南昌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盼旺公司,被告熊国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股东变更为被告熊国林儿子熊盼、儿媳熊雅亲、法定代表人熊盼,最后在2015年3月4日股东变更为被告熊国林儿子熊盼和妻子徐玉妹,法定代表人仍为熊盼;(2)、盼旺公司是被告熊国林一家人的公司;(3)、被告熊国林开具虚假证明,把原告的厂房变为是他自己的,将其开办的盼旺公司放在原告新厂区生产经营,两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厂房等财产权和厂区内土地使用权。证据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厂区全貌,厂区内有厂房一栋,办公房二栋,变压器一台,所占土地使用的具体情况。证据5、叶娄村土地租赁合同一张、委托书一张、关于叶娄村第七组马洗港荒地转租合同一张、熊时风证明一张。证明:本案涉诉土地坐落于蒋巷镇第七村民小组马洗港边上(又名大洲结验岸子)面积6亩,当时是熊时风和万福林向叶娄村和第七村民小组租用,用于养殖,租期50年(2005年2月8日至2055年2月8日),2012年8月15日原告股东闵花兰、熊国林以租赁的形式向熊时风、万福林购买,取得该快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叶娄村第七村民小组在2015年4月8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闵花兰补签转租合同予以认可。证据6、2016年1月17日叶娄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1)、原2013年10月9日为被告出具的关于叶娄村第七组厂房一栋产权属于熊国林的一张证明,是在村民代表及有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不属实。(2)、厂房属于原告,土地是原告向熊时风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据7、证人证言2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熊时风的责任田,面积约6亩,是原告向熊时风、万福林购买的,取得了土地租赁使用权,厂区内的厂房一栋、办公房二栋、变压器一台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闵花兰出资兴建和购买,厂房及办公房、变压器所有权和土地租赁使用权均属于原告。证据8、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蒋巷供电所证明一张,变压器过户资料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一台250K**变压器被两被告以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闵花兰签名和恶意串通过户到被告盼旺公司名下,两被告侵害原告变压器所有权。证据9、公告费收据一张、笔迹鉴定费一张(原件已交法院)。证明:公告费300元,笔迹鉴定费4000元,共计4300元。证据10、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一份(正本在法院)。证明:2014年2月28日《申请报告》和2014年2月28日《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用电申请表》上面“闵花兰”签名是伪造的,鸿鑫公司所有的一台250K**变压器过户到盼旺公司是无效的,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过户到鸿鑫公司名下。证据11、闵花兰汇款给熊国林的银行交易回单、凭证10张,银行流水一张。证明:闵花兰2011年至2012年1月共计打款给熊国林967527元,熊国林掌握公司钱款并经营公司,其支付的购买土地、变压器等有关款项不是熊国林个人的钱款,而是公司的钱款。本案诉争的土地、变压器等应属于鸿鑫公司所有,而不是熊国林个人所有。证据12、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26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档案资料一份。证明:鸿鑫公司从南昌市西湖区华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贷的钱款200万元,直接转款1964867元到熊国林银行账户上,说明公司资金由熊国林掌管,熊国林在经营公司,其所支付的钱款不属于熊国林个人的钱款,而是鸿鑫公司的钱款,故其所主张的购买土地、变压器等钱款是他个的钱款不属实,本案诉争土地、变压器、厂房等相关设施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鸿鑫公司。证据13、闵花兰2012年1月20日转款给客户张顺荣的银行凭证一张。证明:闵花兰所支付给张顺荣的钱款也是为公司支付货款,与熊国林支付土地、变压器等钱款一样,都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的行为。证据14、叶楼村委会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本案诉争的6亩土地使用权是鸿鑫公司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的,该土地上的厂房及办公房也是鸿鑫公司兴建,该公司于2013年5月正式搬迁到新址生产和办公。排除了是熊国林个人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据15、朋友彭文胜、刘国平2013年5月赠送的庆贺鸿鑫公司乔迁开业的一块“大业鼎盛”牌匾。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上厂房、办公房及有关设施完工后,于2013年5月鸿鑫公司搬迁到新址生产和办公,从而说明诉争土地及厂房、变压器等相关设施等使用权、所有权均归属于鸿鑫公司。证据16、熊国林2013年3月19日承诺书一张、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鸿鑫公司是由熊国林实际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钱款,故其以个人经办人的身份为公司办事支付相关钱款,不能认定是熊国林自己的钱款。同时还证明公司在2013年还在正常经营,不存在名存实亡。证据17、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鸿鑫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20万元,熊国林和妻子徐玉妹等人还作为公司贷款保证人进行担保。从而证明公司在2013年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并不是熊国林所主张的2013年公司就没有实际经营,名存实亡。证据18、熊国林伪造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各一张。证明:熊国林对外宣称他与闵花兰是夫妻,导致他人误认为熊国林与闵花兰是两口子一家人,以至于熊时风、姜志兵等人错误地认为收取谁的钱款都一样,加上公司实际经营人是熊国林,又是熊国林经办,故收款收据出现了熊国林名字就不足以为奇了,但并不代表钱款属于熊国林个人的。证据19、2016年10月22日叶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熊毛根个人出具的证言不是叶楼村委会的观点,是熊毛根个人观点。证言上面叶楼村委会公章,是熊毛根利用代管公章时,自己单方面加盖的。叶楼村委会仍然坚持2016年1月17日和8月11日出具的两张证明是真实的。证据20、2017年4月7日叶娄村委会出具的涉案土地实为土地承包的证明一张。证明:2005年2月8日叶娄村委会及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与熊时风、万福林签订的《叶娄村土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土地承包合同,从2005年2月8日起熊时风、万福林取得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流转,且不需要经叶娄村和第七村民小组的同意。证据21、2017年4月7日叶楼村委会出具的涉案土地四至证明一张。证明:涉案土地东面至刘留责任田、南面至通往洲头村的村公路、西面至马洗港水渠、北面至叶楼村××组坟场。被告熊国林对原告鸿鑫公司提交的21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熊国林是挂名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中对证明目的第二项有异议,不能表述一家人的公司,证明目的第三项也有异议,盼旺公司是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拍出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厂房,恰恰是能证明是盼旺公司的工厂;对证据5的第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要看原件。对证据5中的转租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由村集体组织来行使转租的权利而不是由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的签名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四个人签名,出现了三个人的签名是不合法的,作为一个法律文件一定要签全名,所以认为对这转租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对熊时凤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熊时凤作为原土地的承租人,他已经收了熊国林的土地转租款项,而且是通过银行的转款,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这张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涉及到叶楼村委会,为本案出具的证明出现了多次反复,所以应当以原始的文件为准;对证据7中熊时凤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熊时凤跟熊国林他们已经办理了转租的行为,而且收了熊国林的转租款项,所以说再来佐证否定前面已经发生的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对熊时高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熊时高他不具有证明力度,他个人不能够否定村委会已经签署的相关合同,包括村委会的一个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事实,作为村民不具有否定村委会已经合法转租的这样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用电变更申请的行为是基于当初办变压器的时候盼旺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在征得了闵花兰同意的前提下使用了鸿鑫公司的名义来办理变压器,在盼旺公司设立以后就把变压器变更到盼旺公司的名下了,而且这行为是征得了鸿鑫公司同意,也征得了闵花兰的同意,这上面有鸿鑫公司的盖章,闵花兰的签名是征得了闵花兰同意下代签的,如果鸿鑫公司以及闵花兰不同意的情况下他不会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中的两笔费用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当事人是鸿鑫公司和熊国林、盼旺公司,闵花兰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闵花兰是否汇款给熊国林跟本案无关联。即使闵花兰曾经付过钱给熊国林也不能证明这钱就用购买土地,两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存在这笔转款也跟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本案熊国林支付土地款是在2012年9月14日和15日两笔,支付了土地的款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6月7日,这时间跟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转款凭据没有银行的公章或业务章,是否转过这笔款给张顺荣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明出具的时候已经将该块土地合法的租赁给了盼旺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熊国林写字的风格,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书内容我看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借条两张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对2013年12月8日写的借条,我们认为跟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因为有熊国林和徐玉妹为鸿鑫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证明鸿鑫公司在正常经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结婚证和身份证是由熊国林伪造,原告有义务证明这个东西是怎么来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章的管理和使用极其混乱,同一个公章针对同一个行为可以作出多次不同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盼旺公司对原告鸿鑫公司提交的21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本案诉争土地上所建的厂房由熊盼出资请人建造,厂房上的合法使用权归盼旺公司;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诉争土地上的厂房及办公房均由江西盼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盼出资请人建造,在厂房建造过程中闵花兰从未到过诉争土地,鸿鑫公司从未到过诉争土地上的厂房上经营,一直都是由盼旺公司在该厂房进行办公;对证据1、2、4、5、6、8、9、10、11、12、13、15、16、17、18、19、20、2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国林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熊国林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地址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只是鸿鑫公司的挂名股东,答辩人在鸿鑫公司没有享受股东的权利。被答辩人自己出资去建造厂房,购买设备、变压器与原告毫无关联。原告并没有合法的取得土地,原告所举的证据中出现了严重的瑕疵。变压器是由答辩人个人出资购买,当时只是因为变压器需要挂在企业名下,但登记不能改变出资关系,也不能改变变压器物权归属,答辩人将变压器登记在盼旺名下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熊国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⑴:叶楼七组土地租用合同、叶楼村土地租用合同。证明目的:证明熊时凤、万福林合法取得叶楼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5年2月8日至2055年2月8日。证据⑵: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万福林的妻子曹国花。证明熊国林已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了土地租赁款19.6万元给万福林的妻子曹国花。证据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目的:证明熊国林已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了土地租赁款39万元给熊时凤。证据⑷:叶楼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目的:证明经叶楼村委会党总支研究通过,决定原由熊时凤、万福林承租的本案诉争土地转由盼旺公司承租,盼旺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承租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⑸:叶楼村委会于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叶楼村第七村小组的厂房归熊国林所有。证据⑹:叶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叶楼村委会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厂房系闵花兰所有的证明系在原告法人闵花兰的指示下违背事实出具的,不具有任何法律及证明效力。证据⑺: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目的:证明熊国林于2015年1月便与原告法人闵花兰在盼旺公司发生激烈冲突,双方不存在为了原告经营需要共同租赁本案诉争土地的可能。证据⑻:收条、姜志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变压器是熊国林购买的。证据⑼: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证明粮食加工设备及附件是熊国林及其儿子熊盼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鸿鑫公司对被告熊国林提交的9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⑵、⑶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个钱并不是熊国林的钱,是闵花兰给他的钱和公司贷款的钱。只是由熊国林经办而已;对证据⑷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涉案土地在2005年2月8日就已经由叶楼村委会和第七村民小组发包给了熊时凤和万福林,在叶楼村和第七村小组没有收回本土地的情况下,无权开会研究再发包给他人。因此我们认为这是违法的,不符合事实,跟本案无关联;对证据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熊国林不是叶楼村的村民。2、熊国林在叶楼村第七小组也没有建任何厂房,该证明上的厂房是原告在2012年9月份建造的,厂房及办公房是鸿鑫公司的;对证据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张所谓的证明不是证明,只是熊毛根个人的一个证言,上面加盖了一个村委会的公章而已,熊毛根在2016年1月17日的叶楼村委会的证明上已经签字认可了该内容,在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证言明显是虚假的,与2016年1月17日他签字认可的是相矛盾的,所以这份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上面没有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姜志兵亲笔所写的收条,熊国林掌管公司的钱款,他支付钱是作为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不能达到证明这个变压器的安装费是熊国林个人支付的钱;对证据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熊国林掌握公司的钱款,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他所经办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是公司的职务钱,不是他个人的钱,他所支付的钱也不代表是个人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盼旺公司对被告熊国林提交的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盼旺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土地自始是盼旺公司在使用,由盼旺公司合法取得,经过了村委会同意,以及承租人熊国林无偿提供给盼旺公司使用。土地上厂房是熊国林所建,并无偿提供给盼旺公司使用。本案中的变压器也是熊国林出资购买,并无偿提供给盼旺公司使用。盼旺公司对土地、厂房和变压器的获得使用均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盼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①:叶楼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目的:证明经村委会党总支研究通过,决定原由熊时凤、万福林承租的本案诉争土地转由盼旺公司承租。证据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第七组大洲结验岸子土地流转的补充合同。2014年3月10日蒋巷镇人民镇府向县环保局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2014年7月15日蒋巷镇人民镇府为南昌县环保局出具的落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叶楼村民委员会已与盼旺公司就本案诉争土地的承租问题签订相关协议,盼旺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承租权的取得合法有效。申请报告和落户证明的证明目的是本案的诉争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均由盼旺公司合法取得,由南昌县蒋巷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据③:监测报告。证明目的:1、本案诉争土地四至;2、盼旺公司经营地为本案诉争土地上。证据④:证明2张。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诉争厂房的泥工、木工工程部分为盼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盼找人建设,费用由熊盼支付。证人应紧根、熊某、叶某出庭陈述证言。原告鸿鑫公司对被告盼旺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国林提交的该证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涉案土地在2005年2月8日就已经由叶楼村委会和第七村民小组发包给了熊时凤和万福林,在叶楼村和第七村小组没有收回本土地的情况下,无权开会研究再发包给他人。因此我们认为这是违法的,不符合事实,跟本案无关联;对证据②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叶楼村委会在2005年2月8日已经将该块土地发包给了熊时凤、万福林,在没有收回的情况下无权再继续与盼旺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合同。这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盼旺公司不需要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属于无偿取得,明显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对于补充合同,首先是复印件,真实性是虚假的,在2005年2月8日第七小组和叶楼村委会共同将该土地发包给了熊时凤、万福林,在没有收回该块土地的情况下无权再与熊盼签订该补充合同,所以这组证据是非法的。对证据②中的申请报告、落户证明因为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厂房、土地、变压器等相关财产达不到证明被告合法取得的目的,这组证据恰恰证明盼旺公司设置在原告公司新厂区,侵犯原告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③由于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这组证据即使是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④,应紧根的证言我们不知道有这个泥工,厂房建设工程我们是发包给熊国根,我们的工程是2012年9月份动工,2012年底结束,是不真实的。熊盼付的工程款是虚假的,熊盼2012年只有18岁,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这个巨额的工程款,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信。他也不能证明他自己在工地上做了这个泥工,又没有合同和转款凭证。对熊某的证言和对应紧根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叶某的证言我们认为他自己在佐证的时候已经明确表明他没有亲眼看到熊国林出资建设厂房,他只是看到熊国林进行大米加工,所以才认为厂房是他出资建的。他的证言是猜测性的,不是真实性的证言。因此不予采信。被告熊国林对被告盼旺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原一审法官于2016年7月8日向谢旺镇作的笔录。原告鸿鑫公司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熊国林、盼旺公司认为,有一部分是不符合事实的,谢旺镇并不清楚熊时凤和万福林已经收到了熊国林支付的土地款项,凭他个人的陈述是不能否定熊国林付款的事实。他说将土地租给闵花兰和熊国林两个人是不属实的,实际上只租给了熊国林一个人。在租赁土地上建厂房是鸿鑫公司的不事实,谢旺镇作为一个村会计,他没有资格证明村集体土地对外出租的情况。法庭出示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复函主要内容为诉争的约6亩土地所有权××××第七小组集体所有,没有颁发过使用权证。原告鸿鑫公司、被告熊国林、盼旺公司均对该复函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鸿鑫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由闵花兰、熊国林出资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闵花兰出资153万元,占出资比例51%,熊国林出资147万元,占出资比例49%,公司注册地址为南昌县蒋巷镇滁北村塘外自然村125号,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被告盼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注册时股东为熊国林、徐玉妹,2014年9月17日股东变更为熊雅亲、熊盼,2015年3月4日由熊雅亲、熊盼变更为徐玉妹和熊盼。公司注册地址为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大米加工。本案诉争的6亩左右土地,位于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第七村民小组马洗港边上。该6亩左右土地,在办加工厂之前是荒地荒塘,其中,2亩土地是案外人熊时凤的责任田,但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4亩土地是第七村小组的荒地荒塘。案外人熊时凤、万福林于2005年2月8日通过与叶楼村第七村小组签订《叶楼村土地租用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合同约定只能搞养殖,不能搞其他用,熊时凤、万福林便养殖八须鱼。该6亩左右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刘留责任田,南至通往州头村的村公路,西至马洗港水渠,北至叶楼村××组坟场。2012年8月15日,熊时凤、万福林向原告鸿鑫公司两位股东闵花兰、熊国林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将其两人合租的该6亩左右土地委托给闵花兰、熊国林两人合资开发使用,使用期限以与叶楼第七村民小组租赁合同为准,即2005年2月8日至2055年2月8日。该委托书为土地租赁合同性质。同年9月,由原告鸿鑫公司以股东熊国林个人名义向熊时凤、万福林支付了“购地款”58.6万元。同月,原告鸿鑫公司便开始在该幅土地上建造厂房及办公房屋,并购买了加工设备,安装250KV变压器一台。2014年4月2日,被告熊国林将原告鸿鑫公司所有的一台250**变压器被转入到被告盼旺公司名下,该转让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闵花兰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系伪造。被告熊国林、盼旺公司称闵花兰签名系征得闵花兰本人口头同意以后代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又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盼旺公司与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本案诉争的6亩左右土地中的4亩的使用权以总价64000元转让给被告盼旺公司,期限为2005年2月8日至2055年2月8日,约定由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民委员会协助被告盼旺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查明,本案诉争的马洗港边上6亩左右土地的所有权归蒋巷镇××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属于农业用地。原告鸿鑫公司系经营性粮食加工厂,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未提交土地上的建筑物权属证书。被告盼旺公司称其依合同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未能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交土地上的建筑物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第七村民小组马洗港边上的约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如何确定。二、该诉争土地上的所建的厂房一栋、办公用房两栋的所有权的归属如何确定。三、原告鸿鑫公司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南昌县蒋巷镇叶楼村第七村民小组马洗港边上的约6亩土地为蒋巷镇××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属于农业用地,该土地的用途为农业用途。案外人熊时凤、万福林与蒋巷镇××村第七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以租赁方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养殖八须鱼,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鸿鑫公司称,其以名为委托实为租赁的形式,将该6亩左右土地从熊时凤、万福林处流转而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鸿鑫公司系经营性粮食加工厂,已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且该场所不在设施农用地的范围,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原告鸿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鸿鑫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盼旺公司辩称其对本案诉争6亩左右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予处理,对原告鸿鑫公司的相应诉请应予以驳回。关于诉争土地上的所建的厂房一栋、办公用房两栋的所有权的归属。原告鸿鑫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及办公用房,但未向法庭提交建筑物权属证书,故对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权属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盼旺公司辩称对诉争土地上的所建的厂房一栋、办公用房两栋享有所有权,也未提交土地上的建筑物权属证书,被告盼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鸿鑫公司原所有的250KV变压器一台,虽然转让给被告盼旺公司,但因转让过程中原告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闵花兰签字系伪造,被告熊国林称代签闵花兰名字系征得闵花兰口头同意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转让行为未得到闵花兰的追认,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故250KV变压器一台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归属于原告鸿鑫公司。现原告鸿鑫公司要求被告盼旺公司将250KV变压器一台过户到原告鸿鑫公司名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在叶楼村第七村民小组马洗港边上的250KV变压器一台过户到原告江西鸿鑫粮油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江西鸿鑫粮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江西鸿鑫粮油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熊国林、江西盼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海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诗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