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兴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兴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静,黄晓青,郭甜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23号6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林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艾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14楼。代表人:曾国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成,男,193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灿坤,男,201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吴灿坤母亲),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静,女,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晓静母亲),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青,女,200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晓青母亲),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杨桥镇金鼓村*组**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甜香,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上诉人厦门兴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腾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思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郭甜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腾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审法院以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房东的租房证明和同住者的口头证明,认定受害人吴名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枋湖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方式归纳起来有两类,一类为特殊书证,一类为一般书证。一审中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提交的书证为一般书证,属效力特证材料。兴腾龙公司的质疑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合理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枋湖错误。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居委会的证明不具备这样的证明力,同住这也不可能天天跟着,不能证明受害人连续居住的情况。经调查,受害人吴名虎生前并不只有在厦门市打工,也经常离开厦门市到其他地区打工,因此,受害人吴名虎生前打工的地点是不固定的,是流动的。从厦门市火车站调取的吴名虎出入记录,吴名虎最后一次进入厦门市的时间到事故发生不足一年。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居住是较长时间住在一个地方。较长时间的前提,是必须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受害人吴名虎生前住过的房子属违法建筑,没有门牌号,也不能提供产权证明,受害人吴名虎生前与出租人也没有签订合法的租赁合同,因此,该建筑物不能认定系居住的住所。受害人吴名虎生前属于流动人口,且没有稳定的工作地和合法的居住地,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在厦门工作和居住的证明,不能以受害人吴名虎生前曾在枋湖居住过,认定其在厦门市城镇连续居住姨娘以上。本案只能依据受害人最后一次进入厦门市至事故发生时的连续居住时间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厦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针对兴腾龙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结合居委会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并向房东及工友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死者生前已经在厦门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兴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晓青、黄晓静针对兴腾龙公司的上诉辩称,居委会的证明本来就可以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厦门市,一审法院对此又进行了调查,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已经在厦门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兴腾龙公司如果认为吴名虎生前不是长期居住在厦门市,应进行相应的举证。不能根据兴腾龙公司的片面意见对吴名虎的居住时间进行中断认定。其余同意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的答辩意见。人保思明支公司针对兴腾龙公司的上诉称,对兴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郭甜香针对兴腾龙公司的上诉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人保思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574061.51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一审没有提供受害人在城镇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首先,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该份证明的编号和接收方都是空白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员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案外人廖连欢自称是房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枋湖村39号房屋享有产权或出租使用的权利,其是否为房东并未核实。廖连欢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对死者缴交房租和水电使用情况均有登记记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廖连欢的陈述不可采信。案外人吴江、唐白祥称是死者的老乡,但从笔录可以看出都是打零工,并未与死者一起工作,故其对死者事故前一年是否居住在厦门市并在厦门市工作无法准确掌握,其陈述不可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针对人保思明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与其针对兴腾龙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黄晓青、黄晓静针对人保思明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与其针对兴腾龙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兴腾龙公司针对人保思明支公司的上诉称,对人保思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郭甜香针对人保思明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思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赔偿合计1585622.85元。2、郭甜香、兴腾龙公司对人保思明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上午8时42分,郭甜香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319线(厦成线23km+500m)集美区国道319线灌口三社(同位饲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北侧路面中间车道行驶至厦门通威饲料有限公司门口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右侧路边同向行驶的由吴名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及吴名虎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2016年6月21日经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1、郭甜香负事故全部责任;2、吴名虎不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应成与陈淑英育有两个孩子吴名林和吴名虎。吴名虎与刘某育有一个孩子吴灿坤,吴明虎与黄某育有两个孩子黄晓静和黄晓青。郭甜香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号牵引车在人保思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牌号为闽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没有投保保险。兴腾龙公司支付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30000元。2016年7月11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郭甜香。郭甜香系兴腾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中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丧葬费32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腾龙公司、人保思明支公司、郭甜香承认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吴名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厦门居住生活,对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按照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2607元/年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确认为852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应成1930年1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本院确认为5年,抚养人数为2人。陈淑英1952年11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本院确认为16.5年,抚养人数为2人。吴灿坤2011年2月4日出生,扶养年限本院确认为12.71年。黄晓静1998年10月28日出生,扶养年限本院确认为0.42年。黄晓青20**年9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本院确认为3.29年。因吴名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厦门居住生活,确认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静、黄晓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929元/年计算。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静、黄晓青每年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2322.5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929元,超过12.71年未满16.5年期间陈淑英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4.5元,未超过28929元/年,故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静、黄晓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422508元[28929元/年×12.71年+28929元/年×(16.5年-12.71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274648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和误工人数,结合吴名虎死亡的事实,酌定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处理丧葬事宜按照3人5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按照厦门市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每天12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为1905元。3、交通费。根据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吴名林产生的交通费1651元予以确认,对黄晓静和黄晓青产生的729元予以确认。结合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处理丧葬事宜人数和时间,酌定交通费共计2800元。4、住宿费。根据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对吴名林住宿费239元、黄晓静、黄晓青住宿费2002元予以确认,确认住宿费共计2241元。5、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因各方当事人确认花费丧葬费32160元,故对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13754元。对民事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没有损失。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74648元、丧葬费32160元、误工费1905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1313754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思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因人保思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而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203754元,已超过1000000元,且因郭甜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思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因郭甜香系兴腾龙物流公司员工,且本事故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故兴腾龙公司应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经济损失为合理损失1313754元,扣除人保思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111000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为173754元。郭甜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思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经济损失110000元。人保思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经济损失1000000元,兴腾龙公司应再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经济损失共计173754元。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思明支公司、兴腾龙公司、郭甜香的其他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三、厦门兴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偿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经济损失共计173754元;四、驳回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人保思明支公司、兴腾龙公司与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吴应成、陈淑英、吴灿坤、黄晓青、黄晓静提交的厦门市××区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名虎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暂住在厦门市××区枋湖社区枋湖社39号201室廖连欢居民出租房,房东廖连欢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结合一审法院对廖连欢所作的调查笔录,廖连欢陈述吴名虎从2015年3月底搬进其出租的房屋,房号为201,一直到事故发生前都居住在本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吴名虎在讼争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人保思明支公司、兴腾龙公司主张吴名虎在讼争事故发生前没有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兴腾龙公司、人保思明支公司主张按厦门市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均没有提起上诉,视其没有异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兴腾龙公司、人保思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与厦门兴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0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