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再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林。委托代理人:林广峰。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梅。委托代理人:张发林。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塔山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5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塔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广峰、王玉峰,被上诉人张发林及被上诉人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1日,塔山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判令被告张发林、发林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发林欠原告塔山合作社借款本息共计996400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二、被告发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3月3日,塔山合作社申请执行。2016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0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塔山合作社再审称: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21日张发林7次向其借款63万元,加上利息7万元共欠70万元。2013年10月8日,双方对该7笔借款本息进行展期,形成了原审中70万元借据,并在贾汪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7笔借款有转帐支付,也有现金支付。2013年10月13日,张发林的24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原审系调解结案,案件在调解时并没有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对出借款项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在案件调查中以及款项来往明细中均有瑕疵出现,但是并不影响原审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应维持原审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张发林、发林公司再审辩称:对塔山合作社的陈述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塔山合作社2012年度的财务帐显示,2012年2月10日、同年4月14日、5月15日、9月18日、9月25日、1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张发林7次分别向塔山合作社借款5万元、1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同时,根据2012年5月14日、同年8月15日、9月4日、12月21日的《归还借款结算凭证》,上述7笔借款中,张发林已经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2013年3月20日塔山合作社与发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塔山合作社出借给发林公司7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发林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徐房权证贾字第××号,建筑面积2881.88平方米)。同日,双方又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公证处对上述二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因抵押物已被查封,未办理抵押登记,塔山合作社也未向发林公司发放该7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8日,塔山合作社与张发林、发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发林向塔山合作社借款70万元,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发林公司。塔山合作社称,该70万元是对上述7笔借款本息的展期。2013年10月13日,张发林向塔山合作社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金额24万元,用途为经营,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冯振亮。通过查询张发林的农行卡(尾号为4414)2012年1月1日以后的对帐单发现,张发林与塔山合作社之间还存在其他转帐行为。在原审调解时,塔山合作社与张发林、发林公司均主张涉案借款是在塔山合作社柜台给付的现金。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前,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张发林案件有10余件,执行标的额260余万元。2014年2月7日,该院向张发林邮寄了发林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622.82万元。截止目前,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张发林和发林公司的案件总标的额约1000万元。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属于虚假诉讼。理由是:(一)塔山合作社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张发林并未于2013年10月8日向塔山合作社借款70万元,发林公司也未向2013年10月13日的2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4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为冯振亮,并非发林公司;(二)塔山合作社称该70万元是由7笔借款展期形成的,但该7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已经清偿,故塔山合作社的陈述不成立;(三)塔山合作社称70万元借款已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经查,原审中塔山合作社提供的70万元借据与经过公证的70万元借据的日期并不相同,塔山合作社作了虚假陈述;(四)张发林和发林公司对塔山合作社的诉请及陈述均不持异议;(五)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非常迫切。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天,还款数额巨大,而张发林与发林公司并无相应的还款能力;(六)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经过、支付方式的陈述,与原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七)在原审调解时,本院已经对发林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也已经送达发林公司,即将进入拍卖程序,而张发林、发林公司的负债数额巨大。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塔山合作社起诉的事实并不属实,属于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塔山合作社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305民再2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效力。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撤销(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完全系原审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和社会、国家的合法利益。2、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不必拘泥于原有的借贷约定,在还款的数额、期限、方式上均可以有所突破,也是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行使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在(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调解案中,原审原告已提供了主要证据(1)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据2份,原审被告均已认可。原调解已完全能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法、真实存在。4、(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调解案中,因系法庭主持调解,法庭未要求原审原告提供付款明细,双方又为调解方便,才认可现金给付。但此表述也不影响双方借贷的真实性。5、在原审中,为了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借贷真实存在及上诉人完全履行了给付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借款组成的借据及转帐明细,具体为:2012年2月10日5万,现金给付,有银行支取现金凭证;同年4月14日13万,电话银行转帐;5月15日5万,现金给付,有银行支取现金凭证;9月18日5万,电话银行转帐;9月25日5万,电话银行转帐;12月21日10万,现金给付,有银行支取凭证;2013年3月21日20万(其中10万,现金给付,有银行支取凭证,10万电话银行转帐);2013年10月13日24万,现金给付,有银行支取凭证;现金加上转款总计为87万元,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另,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调取了被上诉人张发林银行帐户流水。所以,原审判决撤销(2014)贾塔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二、原审认定(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案属于虚假诉讼系错误认定。张发林、徐州市发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此诉讼不是虚假诉讼,确实有借款的事实,借的款项始终没有偿还,调解时说是现金支付,是为了方便快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塔山合作社基于涉案借款在(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而其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涉案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两者并非同一合同,无论是还款期限还是利率的约定两份合同均不相同,故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双方当事人在(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案件审理中均主张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而在再审期间又陈述借款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前后矛盾;张发林和发林公司在原审法院涉及的执行案件债务约1000万元,调解时二者并没有偿债能力,但涉案调解书约定张发林及发林公司于2日内偿还996400元,不能排除双方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况,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对双方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审撤销(2014)贾塔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塔山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塔山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蔡青峰审判员 李文武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