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奎然与洪坤才、徐克起、河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奎然,洪坤才,徐克起,河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1114号申请执行人:李奎然,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洪坤才,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徐克起,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开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大厦2702-2703房。关于李奎然与洪坤才、徐克起、河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奎然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84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奎然对被执行人河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河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奎然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瑞甫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