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该与被告彭振华、黄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该,彭振华,黄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174号原告李金该,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1677864。被告彭振华,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被告黄素华,女,1975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776541。原告李金该与被告彭振华、黄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告黄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振华、黄素华共同偿还原告李金该借款本金675000元、利息10775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其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彭振华、黄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与事实:被告黄素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李金该借款3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每月2%,按月付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被告彭振华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李金该于2014年5月29日将借款本金300万元通过建行账号汇入被告指定的其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黄素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李金该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9日偿还,担保人彭振华也在该承诺上签字确认“本人自愿担保至此笔借款至结清为止”。该承诺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其后又偿还借款1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共计偿还原告李金该150万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又分别于2015年12月初、2015年12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60万元。在此之后,两被告均未再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李金该多次找到被告黄素华及保证人彭振华协商还款事宜,两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拒绝履行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黄素华辩称:1、李金该主张762750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诉讼请求没有分清本金和利息各自数额,也没有说明被告每次还款后,应冲减的利息和本金是多少,因此无法确认其起诉标的真实性,其请求不明确;2、黄素华在2015年4月29日向李金该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至2015年12月止本息已基本还清;3、李金该虚列借款标的起诉被告,其所交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李金该自行承担。被告彭振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怀化鼎鑫盛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盛泰公司)系原告李金该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济开发区两得利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两得利批发部)系原告李金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素华向原告李金该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彭振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黄素华未按期还款,被告黄素华在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李金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借款在2015年3月29日前归还。被告彭振华亦在承诺书中签字,再次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之后,原告李金该在借条、承诺书中均备注“从彭建华账户转入已还壹佰肆拾万元2015.4.3号”。2015年12月5日,被告彭振华在借条、承诺书中均备注“共计已还壹佰玖拾万元整”。被告黄素华陈述其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素华在两得利批发部的POS机上刷卡向原告偿还92210元;2、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素华在两得利批发部的POS机上刷卡向原告偿还54350元;3、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素华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偿还90000元;4、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素华通过刷卡向原告偿还39950元、49950元;5、2014年8月29日,被告黄素华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40200元;6、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素华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偿还36800元、王小光在两得利批发部的POS机上刷卡替黄素华向原告偿还126800元;7、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素华在鼎鑫盛泰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向原告偿还89850元;8、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素华在两得利批发部的POS机上刷卡向原告偿还90000元;9、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素华在鼎鑫盛泰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向原告偿还50000和40000元;10、2015年4月3日,被告黄素华的丈夫彭建华向原告偿还1400000元;11、2015年4月10日,被告黄素华的丈夫彭建华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偿还110000元;12、2015年4月29日,王延晖通过其建行账户替被告黄素华向原告偿还120000元;13、2015年8月7日,彭建华通过其建行账户向原告偿还135000元;14、2015年12月5日,王延晖通过其建行账户替被告黄素华向原告偿还108800元;15、2015年12月23日,王延晖通过其建行账户替被告黄素华向原告偿还600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黄素华与彭建华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素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李金该借款300万元,被告彭振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黄素华向原告李金该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9日,担保人彭振华亦承诺担保此笔借款至结清为止;3、DDC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金该于2014年5月29日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黄素华的账户;4、黄素华、彭建华、王小光、王延晖的银行转账单、对账单、银行卡,证明黄素华、彭建华、王小光、王延晖的资金流向情况;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二份,证明怀化鼎鑫盛泰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李金该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济开发区两得利五金批发部系原告李金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6、证人王小光的证言,证明其持卡在两得利批发部刷卡126800元偿还黄素华的欠款,黄素华用该款偿还所欠李金该的借款;7、证人王延晖的证明,证明2015年4月29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23日,其从建行账户共计转账828800元至黄素华指定的李金该账户,黄素华用于偿还所欠李金该的借款;8、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素华向原告李金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金该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黄素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黄素华从2014年6月11日起陆续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李金该账户转账及在鼎鑫盛泰公司、两得利批发部刷卡,且在2015年4月3日从彭建华的建行账户向原告李金该的账户汇入140万元,原告李金该亦于2015年4月3日在借条和承诺书中均备注已还140万元,可以推定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已支付相应利息,即双方对之前的还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原、被告在2015年4月3日之前的银行往来、还款情况不再审查。之后发生的银行往来,根据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对被告的还款情况认定如下:1、2015年4月10日,从彭建华的建行账户向原告李金该转账偿还110000元;2、2015年4月29日,从王延晖的建行账户替被告黄素华向原告李金该偿还120000元;3、2015年8月7日,从彭建华的建行账户向原告李金该转账偿还135000元;4、2015年12月5日,从王延晖的建行账户替被告黄素华向原告李金该偿还108800元;5、2015年12月23日,从王延晖的建行账户替被告黄素华向原告李金该偿还600000元,上述5笔款项共计107.38万元。原告李金该诉状中陈述被告在2015年4月3日偿还140万元后又偿还了10万元,2015年12月初和2015年12月底又偿还了40万元和60万元,对原告李金该自认的2015年12月底偿还的60万元,与2015年12月23日从王延晖的建行账户替被告黄素华向原告李金该偿还60万元相吻合,该笔还款不予重复认定;对原告李金该自认的10万元、40万元,该两笔款项与彭建华、王延晖从银行账户转账给李金该的款项并不重复,故对原告李金该自认的10万元、40万元还款予以认定。被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7.38万元(上述1-5项还款金额107.38万元+自认的10万元、40万元),因被告彭振华于2015年12月5日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均备注偿还190万元,原告李金该自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可知被告彭振华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备注偿还19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对于其余的107.38万元{157.38万元-(190万元-140万元)=107.3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应先行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16万元{(300万元-140万元)*2%*5个月=16万元},剩余91.38万元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现尚欠原告李金该借款本金18.62万元(300万元-190万元-91.38万元)及2015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振华为被告黄素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黄素华尚欠原告李金该的借款本金18.6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振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素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金该偿还借款本金18.6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8.6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振华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与被告黄素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振华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素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李金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8元,原告李金该负担7428元,被告黄素华、彭振华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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