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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守明、陈四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明,陈四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明,男,1956年月8日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四新,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王守明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2月2日,被上诉人陈四新因与上诉人王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守明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系侵权案件,按原告诉状所述,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王守明开办的常州市武进区遥观中意废钢渣加工厂,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其接受治疗也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即侵权行为结果地也在常州市,因此按照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2、本案原告将王守明直接列为被告主体不当,其诉称,雇佣其作业的应当是王守明开办的常州市武进区遥观中意废钢渣加工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应将该厂作为被告。3、王守明自2008年4月起已在常州市××镇××村开办加工厂并登记注册,作为经营者和负责人王守明长期居住于加工厂厂区内,因此,王守明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镇××村,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守明登记居住地为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将军村罗家嘴41号,现其称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镇××村,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守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守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案件。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一并提交了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从业”地点—常州市武进区遥观中意废钢渣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作为经营者和负责人长期居住于加工厂厂区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二、本案不应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起诉,按被上诉人所诉,雇佣其作业的应当是上诉人开办的废钢渣加工厂,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应以已具备注册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而该加工厂的登记注册地在常州市××镇××村,据此鄂城区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三、本案如按上诉人诉状所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上诉人开办的常州市武进区遥观中意废钢渣加工厂,其接受治疗在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即侵权行为结果也在常州市,为了查明事实,确定法律责任,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发生地审理更为合适。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6)鄂0704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守明身份证登记地址为湖北省××城区新庙镇将军村罗家嘴41号,但上诉人王守明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将军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江苏省常州市××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离开原住所地并从2006年起一直在江苏省常州市××镇××村工作至今,故上诉人王守明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江苏省常州市××镇××村,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中意废钢渣加工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由该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划分责任。故上诉人王守明提出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赵国文二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