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曾卓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卓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卓非,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卓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曾卓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黑色本田牌小轿车沿青山区随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随州街110街坊小区北门门前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曾卓非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卓非血液中乙醇含量135.7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卓非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卓非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卓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卓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曾卓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卓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卓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素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