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王文举,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董事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举,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衡安路1058号。法定代表人:戴宏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公司)、王文举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举、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钰律师,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毅、费建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立公司、王文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燃煤沸腾炉禁止使用只是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华东公司明确不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立公司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2、一审法院割裂了整个搅拌站与搅拌站内单个设备的区别,事实上上诉人多次电话华东公司沟通机器质量问题,也亲自到上海找华东公司相关人员要求解决,只是没有书面材料。3、至今华东公司未提交安装设备合格证,未实际安装震动流动床,2013年搅拌站建成安装完毕至今华东公司不与双立公司调试验收设备,并当庭明确表示不履行,致使两名上诉人的投入迟迟不能产出,造成巨大损失。4、华东公司是专业搅拌站生产建设单位,对于搅拌站所使用设备是否涉环保设备,是否符合购买者当地环保要求应当明知,双立公司对技术不了解,只是购买能够正常生产使用的搅拌站。5、搅拌站的设计存在缺陷,华东公司一直不予解决,搅拌站因安装了禁止使用的燃煤沸腾炉,环保部门根本不予验收。燃烧器和沸腾炉烧的燃料不同,前者烧煤粉,后者烧颗粒煤。6、经请教专家,按华东公司提供的行业标准,华东公司提供的搅拌站还存在下列违约:干混砂浆行业标准规范规定的是燃烧器,而华东公司设计生产安装的却是沸腾炉,没有提供制粉设备而是提供的破碎机,且缺少冷却设备;行业规范要求振动筛,而华东公司设计安装的却是滚筒筛;沸腾炉等设备没有按规范要求贴标牌;无软件使用授权手续。华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双方买卖合同中具体约定了机器设备执行标准以及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合同当事人对此是明知的。2、华东公司提供的搅拌站成套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双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双立公司认可产品符合质量约定。3、《吉林市船营区环境保护局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没有实质内容,没有法定证据效力。4、涉案搅拌站成套设备是双立公司看样定制产品,是双立公司、王文举从成本角度考虑,选择了燃煤高温沸腾炉,并在《技术协议》中进行了约定。高温沸腾炉就是燃烧器的一种,其燃料是煤。振动筛和滚筒筛均属于筛分装置,只是筛分原理不同。滚筒筛是改进的筛分装置,效率比振动筛高。两名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中,双立公司、王文举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干混砂浆搅拌站按揭合同》及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技术协议》;2、华东公司退回人民币5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设备款并支付利息(以5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7.30%标准,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赔偿运费损失15万元,按揭利息损失371,848.70元及按揭手续费53,000元;3、赔偿厂房租金320万元及干粉砂浆厂房地坪款138,000元。事实和理由主要如下:2012年5月、6月,双立公司、王文举与华东公司签订《干混砂浆搅拌站按揭合同》和《技术协议》,买卖标的:GZS90型干混砂浆搅拌站成套设备,金额为530万元,并由华东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立公司、王文举按约租赁了厂房并作了地坪和钢筋混凝土平台基础及配电等。该套设备设计安装由华东公司完成后至今不能通过环评验收,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无法投入生产。经多次协商未果,致讼。华东公司辩称:华东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设备的异议期限为7日,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双立公司、王文举未以书面形式向华东公司提出过异议。双立公司、王文举所称设备未通过环评验收,也无相关证据,现其诉求已超过质保期和异议期。租金和地坪款损失与华东公司无关。此外双立公司、王文举应付华东公司设备款530万元,运费15万元、按揭手续费5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503,000元。双立公司、王文举目前支付449万元,尚欠华东公司1,013,000元,对此华东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王文举(买受人)、双立公司(挂靠公司)与华东公司(出卖人)签订《干混砂浆搅拌站按揭合同》附《技术协议》,约定:王文举、双立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GZS90型干混砂浆搅拌站1套,总金额为530万元;技术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草案)JG/TXXXX-XXXX“干混砂浆生产成套设备(线)”进行;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由出卖人代办运输,买受人承担运费15万元,并开具运输发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出卖人执行的国家标准及发货清单验收,货运到买受人现场,买受人按发货清单清点,签收并负责代为保管,出卖人安装调试后,需方应在出卖人的安装、调试产品服务单上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如买受人未在安装、调试产品服务单上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如有异议,买受人应在7天内向出卖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结算方式为付订金25万元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货款总额20%计106万元,余款80%计424万元银行按揭,期限2年;按揭手续费为合同总价款的1%计5.30万元;交货条件为出卖人收到买受人所有按揭资料、货款106万元的首付款、按揭手续费5.30万元、运费15万元及贷款银行放款通知书后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等。此后因银行贷款需要,双方又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相同内容的《干混砂浆搅拌站按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王文举向银行贷款424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371,793.70元,华东公司确认收到该笔424万元贷款;2013年5月14日,双立公司汇款给华东公司110万元;2014年,双立公司支付运输费15万元。2013年7月,华东公司向双立公司、王文举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安装完毕。2015年2月,双立公司以设备存在环评检测及验收问题为由发函给华东公司,要求其予以解决。一审审理中,双立公司、王文举明确环评无法通过验收的原因是:系争搅拌站所使用的沸腾炉是使用煤粉作燃料的,而吉林市当地不允许使用燃煤沸腾炉。一审法院另查明,《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干混砂浆生产成套设备(线)行业标准》5.3.2关于热能设备(沸腾炉)规定:燃油燃气燃烧器应符合GB/T19839的规定;煤粉燃烧器应符合JB/T4194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双立公司、王文举提供由吉林市船营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双立公司《年产30万吨干粉砂浆、30㎡混凝土建设项目》,地址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X路XX号,根据《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新建沸腾型燃煤锅炉。华东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质量标准系(2012)国家标准,《情况说明》不具有实质内容且不具备机关文书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此外,双立公司、王文举还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书》及租赁费相关收据、《耐磨地坪工程承包合同》、《抵账协议书》及相应工程款收据,欲证明因华东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立公司、王文举应在收到货后7天内向华东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华东公司于2013年7月交付设备,而双立公司以设备存在环评检测及验收问题为由向华东公司发函的时间为2015年2月,其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不仅晚于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亦晚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双立公司、王文举逾期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其次,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检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该标准未对设备使用何种燃料作出限制,使用燃煤和燃油均可,而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设备使用的燃料作出特别约定,双立公司、王文举也未对热能设备提出特别要求。因此即便如其所述设备因使用燃煤而在当地禁止使用,也不能成为主张华东公司交付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况且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无法有效证明设备未通过当地环评检测的事实。另外,沸腾炉是系争搅拌站的热能设备,属于搅拌站的独立部分,如有必要,可以更换,双方也可以另行协商解决,不一定需要解除合同。综上,华东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双立公司、王文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56元,由双立公司、王文举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双立公司、王文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立公司、王文举陈述:其向华东公司定制了搅拌站,选择了高温沸腾炉,确定使用煤,但是自己不专业,不知道还涉及环保问题。上诉人要求的是烧煤的高温沸腾炉,而华东公司提供的高温沸腾炉是烧颗粒煤的,不是烧煤粉的。另外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华东公司提供的是滚筒筛,而成套设备中的技术要求是提供振动筛,且搅拌站至今未实现验收。本院另查明:1、当事人之间签署的《技术协议》约定:需方订购的GZS90型干混砂浆搅拌站的烘干系统的主要部件由高温沸腾炉等组成;2、2015年4月21日华东公司给双立公司的《复函》载明:贵司提出要求我司协调收回干粉砂浆烘干设备的想法,我司认为双方的设备采购合同已经生效多年,应继续履行合同。双立公司提及的5个具体问题都是环评检测和验收方面的问题。北京、上海等部分地区燃煤烘干受环保控制,其他一些城市则无明确规定,则按价格配置双方签订认可合同要求供货,如用户根据本地区项目可行性调研提出异议,并告知供应商约定相应系统技术要求。3、吉林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4日“关于划定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载明:高污染原料包括原煤、粉煤等;“禁燃区”区域范围划定(略);禁燃区内一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或者其他燃烧设施等。前述事实由经过质证的《技术协议》、华东公司《复函》、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华东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违约,双立公司、王文举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立公司、王文举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具备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一审中双立公司、王文举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合同解除理由,一个是搅拌站成套设备未通过环评验收,另一个是搅拌站成套设备的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无法投入生产。关于前一个理由,依据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高温沸腾炉是经过双立公司、王文举确认的燃烧器,而高温沸腾炉的燃料是燃煤。华东公司依据《技术协议》向双立公司、王文举供货高温沸腾炉,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未违约。吉林市禁燃区域禁止新建沸腾型燃煤锅炉,系具有地域性地方政策特征的客观事件,双立公司与王文举作为订购方和买受人,显然比华东公司更应知晓系争设备在使用地使用时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系争设备未通过使用地环评验收不构成买卖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关于搅拌站成套设备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和质保期,双立公司、王文举对于自己曾经口头提出质量异议和曾经至上海协调的主张,华东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双立公司、王文举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在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即便参考华东公司于2015年4月的《回函》,亦不能逆推双立公司、王文举在质保期内向华东公司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因此,两名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不具备基本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双立公司、王文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56元,由上诉人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王文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杨审判员 黄英审判员 杨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