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沈场分理处。负责人:洪苏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仙鹤名苑5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潘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徐州分公司)因与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港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扶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湄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湄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湄港公司曾多次就购销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曾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所谓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中扶徐州分公司的备案印章。因此,中扶徐州分公司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条款对中扶徐州分公司无拘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中扶徐州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系事实认定错误。2.中扶徐州分公司未承接案涉栖凤园D座A区项目部工程,未刻制过该项目部印章,亦未授权任何人员以中扶徐州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湄港公司应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系中扶徐州分公司设立或项目部印章系中扶徐州分公司刻制。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所依据的样本并非原件,其不可能得出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4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宁商辖终字第464号生效裁定,依据该裁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湄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经过时任中扶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敬林签字确认,并由刘敬林亲自加盖中扶徐州分公司的公章,该事实充分证明案涉购销合同形成于中扶徐州分公司与湄港公司之间,真实有效。2.根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确系中扶徐州分公司实际承建并施工。中扶徐州分公司除向湄港公司采购材料外,还向上海文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勤公司)采购钢材,该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与本案购销合同基本一致,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湄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扶徐州分公司、中扶公司立即偿还湄港公司货款2239414.5元、逾期付款利息732537.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后应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17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扶徐州分公司为完成徐州丰县栖凤园D座A区项目的施工与湄港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向湄港公司采购木方、多层板等木材。合同签订后,湄港公司已依约供货,但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尚欠湄港公司货款2239414.5元及逾期利息未付,且经湄港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湄港公司与中扶徐州分公司就丰县安居工程栖凤园D座A区项目木材供应事宜签订约定内容相同的购销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湄港公司向中扶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供应木材;中扶徐州分公司指定赖华君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供货时间、数量、方式为需方提前五天通知供方送货到工地;供货价格为:加松(3.8CM×8.8CM)单价1450元/立方米(含税)、杨木多层板(183CM×91.5CM×1.4CM)单价53元/张(含税)。结算方式和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60%;2012年9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80%;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1)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两份合同的落款处需方一栏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其中1份合同需方一栏内有“周技荣”签名及电话号码“158××××1712”,该份合同担保方一栏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印章,且该栏内有“刘敬林”签名及电话号码“151××××8999”;另1份购销合同需方一栏有周禄签名,所留电话号码为158××××1712,该份合同担保方一栏为空白。合同签订后,湄港公司即陆续向中扶徐州分公司供应木材。2012年5月30日,湄港公司与中扶徐州分公司签署供货结算清单1份,确认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23日间供货金额为合计人民币1735894.5元,中扶徐州分公司由赖华君、王兴银在购货方代表栏签名;2012年7月3日,湄港公司与中扶徐州分公司又签署第2份供货结算清单,确认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17日间供货金额为合计人民币503520元。以上,湄港公司实际供货累计金额为2239414.5元,该款项中扶公司至今未付。中扶徐州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刘敬林原系中扶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1月19日,中扶公司在徐州日报刊登声明:“徐州分公司原负责人刘敬林任期已满(2009年8月24日-2012年8月23日),中扶公司决定:不再聘任刘敬林为中扶徐州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洪苏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特此声明。”审理过程中,关于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形成过程,湄港公司表示:中扶徐州分公司在丰县栖凤园D座A区项目部现场的负责人为周禄及周技荣,中扶徐州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为刘敬林。双方签约时,由中扶徐州分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周禄签署了其中1份合同并盖章后交给湄港公司,要求湄港公司供货,但湄港公司未同意,坚持要求中扶公司加盖中扶徐州分公司公章后才考虑送货,故周技荣手持由其签署的已加盖了湄港公司印章的另1份合同找到刘敬林,并由刘敬林亲笔署名,并加盖了中扶徐州分公司公章后,将该合同交给了湄港公司。之后,湄港公司才开始向中扶徐州分公司供货。上述有关事实,湄港公司在另一案[即(2012)玄商初字第1017号]中已做过详细陈述,中扶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湄港公司持有两份购销合同及其形成过程均未提出异议。审理过程中,湄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具体申请事项如下:1、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担保方栏内字迹“刘敬林”及电话号码“151××××8999”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中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需方栏内字迹“刘敬林”及电话号码“151××××8999”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对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担保方栏内刘敬林书写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对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担保方栏内加盖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圆形印章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中2012年3月28日由文勤公司与中扶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需方栏内加盖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圆形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加盖进行鉴定;4、对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需方栏内周禄的签名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材料中于2012年9月1日形成的货款对账确认单4张落款处周禄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5、对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空格处赖华君的签名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材料中于2012年9月1日形成的货款对账确认单4张落款处赖华君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书),其鉴定意见证实:1、本案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担保方栏内“刘敬林”字迹及电话号码“151××××8999”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中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需方栏内“刘敬林”字迹及电话号码“151××××8999”出自同一人笔迹;2、本案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担保方栏内签名字迹“刘敬林”是刘敬林所书写;3、本案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担保方栏内印文“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中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需方栏内印文“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印迹;4、本案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需方栏内“周禄”的签名字迹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材料中2012年9月1日形成的4张《货款对账确认单》上及丰县仲裁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两份《授权委托书》上“周禄”的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5、本案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上第十二条空格处手写文字“赖华君”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材料中2012年9月1日形成的4张《货款对账确认单》签名字迹“赖华君”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因申请上述鉴定,湄港公司先后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7200元、现场取样费3000元,合计10200元。本案一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1、湄港公司与中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双方争议的第1个问题: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称,湄港公司就同一笔交易提交两份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中扶徐州分公司备案印章并不一致,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中扶徐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解释,该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故认为加盖中扶徐州分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湄港公司就案涉的两份购销合同形成过程做了相应陈述,并称,虽然两份购销合同的落款处存在差别,但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两份合同的差别仅在于落款处需方栏内不仅加盖了上述项目部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署名处,其中1份由周禄代表中扶徐州分公司署名,另1份由周技荣代表中扶徐州分公司署名,而由周技荣代表中扶徐州分公司署名的合同中,还另加盖了印文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刘敬林署名,湄港公司认为,其持有约定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合同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系依据该案原告提交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及货款对账确认单、销售清单、南师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作出,该案中的南师大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上的中扶徐州分公司公章与工商部门备案印章虽然不一致,但该合同上刘敬林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案中,东南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涉案购销合同担保方栏“刘敬林”签名及数字“151××××8999”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需方栏“刘敬林”签名及数字“151××××8999”出自同一人笔迹,且涉案购销合同上的“刘敬林”签名系刘敬林所签;涉案购销合同上所盖中扶徐州分公司公章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中扶徐州分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印迹;涉案购销合同上“周禄”签名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材料中2012年9月1日形成的4张《货款对账确认单》上及丰县仲裁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两份《授权委托书》上“周禄”的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涉案购销合同上手写的“赖华君”字迹与(2013)浦江民初字第50号案件材料中2012年9月1日形成的4张《货款对账确认单》上“赖华君”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上述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敬林、周禄、赖华君分别系涉案合同签订时中扶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湄港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与湄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扶徐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湄港公司与中扶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在中扶徐州分公司作为需方主体身份已经确认的基础上,刘敬林作为中扶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在购销合同担保栏签名,并加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其本质上已不具有法律上的担保意义,而应视为对既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第2个问题: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称,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湄港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湄港公司称,合同约定的50000元标准明显过低,明显低于湄港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货款总额、拖欠时间、违约性质等因素,合同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标准确实明显过低,远不足以弥补湄港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湄港公司与中扶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湄港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扶徐州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湄港公司有权要求中扶徐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湄港公司要求中扶徐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23941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低,且湄港公司申请调整,一审法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湄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经查,湄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7437元,系由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玄商初字第1017号(已开票)案57437元与本案中的60000元两部分组成,其中57437元律师费系前案中产生,后该案以湄港公司主动撤诉而结案,而本案中的律师费60000元,湄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湄港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前案的57437元律师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本案中的律师费6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中扶徐州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中扶公司应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2394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驳回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15元,由湄港公司承担5717元,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承担30798元;本案鉴定、取样费用共计10200元,由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本院(2014)宁商终字第1037号案件中,二审查明:在该案一审【案号为(2013)浦江商初字第50号】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就中扶公司是否参与承建丰县农民安居工程栖凤园D座工程,曾向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查,该管委会回复:该工程属于BT项目,中扶公司曾参与施工,后因其他原因退出。在该案一审过程中,中扶徐州分公司申请对文勤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中扶徐州分公司的印章印文及刘敬林的签名进行鉴定。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购销合同上中扶徐州分公司印文与中扶徐州分公司在徐州市工商局备案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形成,刘敬林的签名与提供的字迹样本系同一人书写。本案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所依据的样本包括: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的“南京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借据》、《借款合同》的电子扫描件;从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中扶徐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的原件;2012年9月1日的《货款对账确认单》的复印件;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案号为“丰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正卷)》内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件。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玄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1民辖终7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宁商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东南鉴定书在卷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扶徐州分公司与湄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湄港公司与中扶徐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的比对样本包括调取自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中扶徐州分公司的设立资料以及南京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中的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收条等,在这些资料上刘敬林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或事项的经办人签字,鉴定机构的结论是同一人所签,而上述材料均来自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证据材料或工商部门留存的档案材料,鉴定机构据此得出刘敬林的字系其本人所签的结论,并无不当。据此,应对刘敬林笔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按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中扶徐州分公司印章印文虽然与中扶徐州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但是在该合同担保方处有刘敬林的签字,而刘敬林签字时仍为中扶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因中扶徐州分公司即为合同需方,故不具备中扶徐州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义。因此,应认定购销合同在湄港公司及中扶徐州分公司之间有效成立,中扶徐州分公司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刘敬林作为中扶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其加盖的中扶徐州分公司印章与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是否一致、该分公司有几枚印章同时使用,湄港公司无从识别,其主观无过错,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中扶徐州分公司承担。因中扶徐州分公司系中扶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中扶公司应对中扶徐州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中扶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管辖异议,在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后,中扶公司已提起上诉,并经本院二审处理,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中扶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5元,由上诉人中扶徐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曹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