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崔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091号原告:朱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7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被告崔某在锡林郭勒盟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工长,约定每年工资60000元,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11年的劳动报酬60000元,2012年劳动报酬40000元,总计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0元,期间原告借支了26000元,被告还尾欠原告劳动报酬74000元。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朱某围绕诉讼主张提供被告于2015年3月份为原告出具的2011年至2012年工资结算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当工长,尾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74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被告崔某在锡林郭勒盟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工长,约定每年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2015年3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劳动报酬60000元,2012年劳动报酬40000元,总计100000元,原告借支26000元,还尾欠原告74000元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7年2月28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劳动报酬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此合同成立生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利息因所出具的欠据没有约定,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劳动报酬款7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籍聆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