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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俊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范翠,张俊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234号自诉人张申,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住郸城县。自诉人范翠,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申之妻。被告人张俊德,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于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申、范翠以被告人张俊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张申于2017年5月12日以被告人张俊德已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二自诉人与被告人已于2017年5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自诉人张申、范翠已向我院出具了结案证明,撤诉是二自诉人的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申、范翠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