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与倪洪松、朱丛山、郑吉绪、刘学富、黄千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倪洪松,朱丛山,郑吉绪,刘学富,黄千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韩广河,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洪松,男,汉族,1950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丛山,男,汉族,1948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吉绪,男,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富,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东,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千有,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牛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倪洪松、朱丛山、郑吉绪、刘学富及原审第三人黄千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牛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洪松、朱丛山、刘学富、郑吉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推定2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开发墓园建设款没有依据,该款是刘学富赠与上牛村委会,故不应返还。2、倪洪松、朱丛山、刘学富、郑吉绪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上牛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黄千有,上牛村委会对其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知情。倪洪松、朱丛山、刘学富、郑吉绪共同辩称:1、倪洪松、朱丛山、刘学富、郑吉绪与黄千有系合伙关系。2、25万元的性质是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给上牛村委会20%股份,并由倪洪松四人负责办理墓园的相关审批手续,上牛村委会积极配合办理,故交付25万元作为保证金,不能签订协议时,该25万元返还。3、现在补充协议因上牛村委会的原因没有签订,责任应当由其承担。4、双方签订墓园承包合同后,该墓园并没有成型,一个墓地也没有卖,上牛村主张我方出售墓地不属实,均是上牛村村民所为,倪洪松四人没有出售墓园,上牛村委会没有证据。5、一审我方提供郑吉绪与上牛村委会主任韩广河的录音,表明双方存在要签署补充协议的事实,而没有签订事实后,韩广河答应该25万元返还,故25万元不是赞助费,是上牛村委会自行做假账,将25万元写成“赞助费”。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千有未作陈述。倪洪松、朱丛山、刘学富、郑吉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牛村委会返还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6日,上牛村委会与黄千有签订联合开发墓园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共同开发本溪市牛心台上牛村老官东大岭墓园建设项目,其中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款约定内容载明:在五十年里甲方(上牛村委会)不再向乙方(黄千有)收取任何土地等相关费用,在协议期内乙方有权转让项目,但另一方需同甲方重新签订合同。2005年10月26日,倪洪松、郑吉绪、刘学富、朱丛山、黄千有签订墓园建设投资人员及股额认定书,以上五人合伙入股200万元(黄千有100万元、倪洪松30万元、郑吉绪30万元、刘学富30万元、朱丛山10万元)投资上牛村墓园建设。各方虽然作了相应准备工作及前期投资,但开发项目未通过行政批准,墓园至今未建成。2014年9月12日,由刘学富经办,上牛村委会收取倪洪松、朱丛山、郑吉绪、刘学富四人的25万元,该款入帐至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记帐凭证标注为“赞助费”。一审法院认为:倪洪松、朱丛山、郑吉绪、刘学富将25万元交给上牛村委会,事件发生在三方之间合作进行投资过程中,可以推定为履行墓园开发项目的投资用途。通过上牛村委会初期联合开发墓园时与黄千有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可知,上牛村委会承诺50年内不再向对方收取费用。另外,双方合作经营墓园的目的现不能实现,上牛村委会在收到投入的25万元款项后,不应按倪洪松、朱丛山、刘学富、郑吉绪无偿赞助留存使用,应及时返还四人。关于上牛村委会提出的25万元为赞助款的辩解意见,因无确凿证据证明为赠与所得,获得无偿赠与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上牛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返还倪洪松、朱从山、郑吉绪、刘学富投资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倪洪松、朱从山、郑吉绪、刘学富各负担1010元,上牛村委会负担10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牛村委会主张倪洪松4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虽然是黄千有与上牛村委会签署的合同,因黄千有与倪洪松、朱丛山、郑吉绪、刘学富之间为合伙关系,且从上牛村委会收取倪洪松4人交付25万元,以及从上牛村委会主任韩广河与郑吉绪之间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上牛村委会对于合伙的事实明知。因案涉25万元黄千有认可是倪洪松4人共同筹集,与其无关,故现倪洪松、朱丛山、郑吉绪、刘学富有权向上牛村委会主张权利,上牛村委会的此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5万元款项应否予以返还一节,上牛村委会主张系赠与,但因倪洪松4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牛村委会对此并无证据证明。结合自2005年9月签署协议开始至2014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的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倪洪松4人在此期间未获得收益,其没有理由向上牛村委会进行赠与,故上牛村委会主张该款为赠与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牛村委会承诺五十年内不再向对方收取费用,故倪洪松、朱丛山、郑吉绪、刘学富请求返还25万元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牛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上牛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