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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更43号罪犯李智,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智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智自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共获黄州监狱五次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病残罪犯认定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立审 判 员  严 怀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