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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何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9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荣。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86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9日13时许,购毒人盖某联系被告人何某荣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于本市罗湖区向西村渝君鸡煲店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荣到约定地点与盖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何某荣将一小包毒品交予盖某,并向盖某收取了人民币35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花荣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其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净重1.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从盖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1克,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荣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燕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书记员  吴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