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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3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陈兴珍与李祚祥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珍,李祚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369号之一申请人执行人陈兴珍,女,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李祚祥,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50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李祚祥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祚祥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祚祥在达州农商银行南客站分理处有现金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祚祥在达州农商银行南客站分理处帐号为x上的存款115000元扣划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