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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军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军生,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岳康民、陈以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军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军生及辩护人岳康民、陈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苏军生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上官镇兰旗屯村东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进入十字路口的被害人陶某1驾驶的钻山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陶某1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陶某1之女陶某2及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军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1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王某、陶某2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1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郭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膝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陶某2右手、腹部外伤,构不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军生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走,经调查被告苏军生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陶某1家属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军生家属补偿被害人陶某1家属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被害人陶某1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家属在保险公司理赔,并分别补偿被害人郭某3.5万元、被害人王某5千元,亦取得被害人郭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军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24幅、被害人尸体照片11幅、抽血照片2幅,被告人苏军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陶某1、郭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滑县上官镇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诊断证明;2、证人叶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军生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郭某、王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血醇检验报告单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军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军生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军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翠丽审判员  孟海利审判员  杜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苗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