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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徐某某,武某某,晏某乙,晏某丙,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45号自诉人晏某甲,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桐柏县。自诉人徐某某,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自诉人武某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自诉人晏某乙,女,201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自诉人晏某丙,女,201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晏某甲、徐某某,系自诉人武某某、晏某乙、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晏某甲等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晏某甲、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晏某甲等人诉称:被告人陈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桐民初字第00338号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39505.11元,诉讼费4900元,共计244405.11元。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8日生效后,被告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告人在桐柏县城居住,在黄岗镇从事房产、矿业开发,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想着不给钱,这两年形势不好,没有挣到钱。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晏某甲等人诉被告人陈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桐民初字第00338号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39505.11元,诉讼费4900元,共计244405.11元。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8日生效后,被告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6年2月18日,自诉人晏某甲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告人在桐柏县城居住,有一套住房,在黄岗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2017年2月4日和4月23日,本院先后两次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不履行法院判决,后对被告人陈某某发出申报财产令,被告人拒绝申报财产。自诉人曾经提出控告,而桐柏县公安局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017年2月15日,自诉人晏某甲等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报告财产令,本院执行局和桐柏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2015)桐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执行和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绝申报财产,经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控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致岸代理审判员  廖 恺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