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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邓岳与何思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岳,何思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69号原告邓岳,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何思好,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邓岳诉被告何思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思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债务人何思好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思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思好转账7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被告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同意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借条的日期上进行了修改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思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上述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据上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并无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思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为23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彭展峰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