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秀民、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民,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民,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法定代表人:刘玉军,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5号院。法定代表人:张雪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朱秀民与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秀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等62万余元;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是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冶公司从2000年11月开始至2014年6月,未与朱秀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一审判决数额过低。华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01年至2011年4月30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无需支付一倍工资;三、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公司与朱秀民在200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秀民无相关证据;二是用工单位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且朱秀民自动离职,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华天公司辩称: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工人的待遇、福利、社保均由华冶负担,该公司不存在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朱秀民在华冶公司下属金结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后朱秀民与华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朱秀民被华天公司劳务派遣到华冶公司工作。朱秀民工资由华冶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未缴纳。2014年6月朱秀民离开工作单位,同年7月15日华冶公司以其自动离职将朱秀民按劳务工退回华天公司。朱秀民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92元。2015年朱秀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华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华冶公司与华天公司连带给付其一倍工资453600元、加班工资126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260号仲裁裁决:1、华冶公司与华天公司支付朱秀民经济补偿金17040元。2、华冶公司与华天公司为朱秀民补缴2001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华冶公司与朱秀民均不服仲裁,分别诉至法院,后于本院并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对朱秀民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华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结合《金结厂职工花名册》,对2001年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朱秀民与华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对朱秀民仲裁请求一倍工资453600元,2001年华冶公司未与朱秀民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对2001年工资情况均未举证,参照当年河北省职工社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864元÷12月×11月=7209元。对朱秀民仲裁请求加班工资126000元,其加班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朱秀民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01年至2014年6月朱秀民一直在华冶公司下属金结厂工作,但至2011年5月1日华天公司与朱秀民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由此本案三方当事人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华天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朱秀民派遣到华冶公司工作。2014年6月以后朱秀民自行离开工作单位,有意解除劳动关系,其所诉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且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对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华冶公司与华天公司连带支付朱秀民2001年至2014年6月的经济补偿,计算为2492元×14月=34888元。对朱秀民仲裁请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秀民于2001年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朱秀民一倍工资7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朱秀民经济补偿3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5元,原告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朱秀民所提从华冶公司2000年11月开始至2014年6月,未与朱秀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一审判决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华冶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属实,但其加班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其加倍部分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不予支持其判决数额过低的理由。对华冶公司所提该公司与朱秀民在200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秀民无相关证据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对所提用工单位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且朱秀民自动离职,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华冶公司与朱秀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用人单位,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人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朱秀民、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