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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林强与罗世敏、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罗世敏,谭辉,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627号原告:林强,男,生于1964年7月18日,汉族,三台县村民被告:罗世敏,男,生于1979年8月1日,汉族,三台县居民。被告:谭辉,男,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三台县居民被告: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号独栋*层***室。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强与被告罗世敏、谭辉、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被告罗世敏、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952645.00元及利息1440000.00元,共计43926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中京建筑公司因承建三台县花园镇拆迁安置房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及商砼,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罗世敏、谭辉于2015年10月25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952645.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被告罗世敏、谭辉共同辩称:中京建筑公司因修建三台县花园镇拆迁安置房工程购买原告的砂石及商砼欠款2952645.00元是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各3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扣除该款后,尚欠原告235264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因罗世敏、谭辉受该公司委托管理该项目,该欠款应当由中京建筑公司偿还。罗世敏、谭辉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京建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台县花园镇安置房工程(一期)是否由林强、罗世敏、谭辉三人合伙挂靠中京建筑公司承建。2013年6月26日,中京建筑公司(乙方)与绵阳永盛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置房建设投资协议”,约定中京建筑公司承建三台县花园镇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投资约人民币3789.2万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虽被告罗世敏、谭辉辩称其受中京建筑公司委托管理该工程,但其未提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罗世敏、谭辉亦认可其不是该公司员工,且原告提供的有林强、罗世敏、谭辉三人签名的“三台县花园镇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与证人X某X、X某、张XX的证言相一致,该工程由林强、罗世敏、谭辉投资修建,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原告提供的砂石等材料全部用于该工程。2015年10月25日,罗世敏、谭辉共同以中京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中京建筑公司承建花园镇安置房(一期)工程共计欠款2952645.00元。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该工程系罗世敏、谭辉挂靠中京建筑公司承建,罗世敏、谭辉系工程实际施工人。2、罗世敏向原告支付600000元款项是投资款还是材料款。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三台县花园镇安置房材料款(砂石、商砼)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叁拾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叁拾万元,共计收到陆拾万元。从该收条的内容看,应当认定此款系罗世敏、谭辉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而非投资款。罗世敏、谭辉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罗世敏、谭辉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资质,其挂靠中京建筑公司承建三台县花园镇安置房(一期)工程的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罗世敏、谭辉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修建该工程购买了原告的砂石等建筑材料,并以中京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林强出具2952645.00元的材料款欠条,虽中京建筑公司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但罗世敏、谭辉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该工程属实,该欠款应当由中京建筑公司偿还。挂靠人罗世敏、谭辉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扣除罗世敏已支付的600000.00万元,尚应支付23526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144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由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向林强支付所欠货款23526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此款由罗世敏、谭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5971.00元,由林强负担9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博审 判 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绪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