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商艳志与李杰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艳志,李杰,王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艳志,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女,回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先,系李杰父亲。原审被告:王丽云,女,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商艳志因与被上诉人李杰,原审被告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艳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先,原审被告王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艳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商艳志已经还给李杰42500元,李杰已收到该款,而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案涉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商艳志承担利息错误。王丽云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商艳志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丽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杰辩称:商艳志称已经偿还李杰42500元应提供还款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保护利息正确。案涉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商艳志与王丽云离婚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商艳志称王丽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丽云述称:李杰、商艳志、王丽云与案外人吴晓光有债权转让协议,由吴晓光代商艳志偿还李杰27万元借款,王丽云有抹账的27万元收条,是李杰出具的。商艳志代李杰偿还债权人佟彦睿的欠款2万元,佟彦睿是李杰与商艳志的同事。商艳志在李杰和邵家麟(李杰丈夫)的欠条撕毁后,商艳志又给李杰重新打了欠条96万元,后李杰之父称将原有的2个共80万元的欠条撕毁了,但商艳志与王丽云不知道,有证据证明。其他意见同商艳志的上诉意见。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利息7.2万元,共计57.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商艳志向李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商艳志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当日,李杰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6210810840001720xxx账户中向商艳志名下6210810840002313xxx账户中一次性转账人民币50万元。商艳志与王丽云于2016年4月2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时商艳志和王丽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商艳志向李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李杰出具一份由商艳志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且有2016年1月17日李杰向商艳志转账的银行记录佐证,故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杰可以随时催告商艳志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李杰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商艳志应按照年利率6%向李杰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人民币5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商艳志与王丽云于2016年4月2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时商艳志和王丽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丽云应对商艳志偿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艳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后第六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丽云连带承担上一判项中被告商艳志按时偿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全部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商艳志和被告王丽云共同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艳志举证2016年2月23日转账给李杰22500元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于该日偿还李杰22500元的事实,李杰对该款未提出否定性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商艳志举证2017年3月17日佟彦睿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3月14日自王素梅银行卡支取1万元的业务凭证,证明商艳志于2016年3月14日代李杰偿还欠佟彦睿2万元的事实,李杰对欠佟彦睿2万元并由商艳志代其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该2万元系由商艳志出资,提供张艳伟书证证明该2万元系商艳志自李杰处拿走,商艳志认为证人张艳伟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丽云认为张艳伟的书证不具有证明力。3.李杰举证2017年4月10日佟彦睿出具的证明,证明该2万元系商艳志代李杰偿还,双方无异议。对上述二份佟彦睿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张艳伟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不予采信。4.李杰举证佟彦睿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商艳志与王丽云举证2016年8月10日李杰为商艳志出具的27万元收条、2017年3月19日吴晓光证明、2017年3月20日田晓光证明,证明商艳志、李杰、吴晓光、王丽云曾协商以吴晓光欠商艳志的27万元债务转让与李杰,由吴晓光向李杰偿还该27万元的事实。但双方承认该收条未履行,与吴晓光未签订转让协议,该笔债务转让未成立。6.商艳志与王丽云举证2017年3月20日贾继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方转账事实,李杰认为贾继业未出庭不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对该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杰对商艳志举证的22500元转账无异议,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李杰对商艳志代其偿还佟彦睿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该款系本人出资由商艳志交还佟彦睿,但李杰提供佟彦睿的证言仅能证明商艳志代其还款的过程,不能证明所还2万元系李杰出资,所提供张艳伟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足以证明具体事实,故李杰对该2万元系本人出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2万元由商艳志偿还佟彦睿,应认定该款系商艳志出资代李杰还款,该款亦应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商艳志与王丽云对吴晓光欠款27万元经三方转让自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请求,因未提供三方转让成立的证据,双方未对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转让未成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42500元后,商艳志欠李杰借款本金为457500元。该借款发生于商艳志与王丽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提供足以证明对该借款王丽云不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商艳志请求王丽云对借款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商艳志与王丽云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对一审判决认定王丽云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纠正。商艳志对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商艳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后第六日起至全部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及第二项即“被告王丽云连带承担上一判项中被告商艳志按时偿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全部责任”;三、商艳志与王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杰借款本金457500元,如逾期,利息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以45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商艳志、王丽云负担8162.50元,由李杰负担135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商艳志、王丽云负担8162.50元,由李杰负担135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