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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军与张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张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7号原告:田军,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新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如艳,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田军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瑜,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军与被告张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向本院申请协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万元、水费4万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0.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位于兴仁镇兴仁村碱滩200亩地。2015年3月12日,双方补签《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6万元,被告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租赁费,如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未付租赁费的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租赁期内原告应保证被告水资源的正常使用,水费由原告承担,签订合同时为滴水灌溉,若被告改为大水漫灌,则应向原告按照30元/亩的标准缴纳水费。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却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017年租赁费6万元。被告擅自将原告提供的晾晒场改变为种植场地,将滴水灌溉改为大水漫灌,只缴纳了2015年、2016年水费各6000元,共计12000元,因被告用水量增加,每亩水费在100元-130元之间,按照该标准被告现尚欠2015年、2016年的水费共计4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租赁费用,如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仍未支付租赁费用的,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滴水灌溉改为大水漫灌则应向原告支付每亩30元的水费的事实。被告辩称,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在以前租赁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合同,将租赁费由以前的200元/亩变更为300元/亩(包含水费),同时约定如改为大水漫灌,则每亩单另支付水费30元。2015年后变更为大水漫灌。2016年11月30日前,我给原告打电话要给他交2016年租赁费,但原告说他不能收钱,收钱的事需要其妻子做主,其妻子要求涨承包费、电费及水费,所以至今未交。晒场现在还在,只是2016年初我用晒场周边的2、3亩地培育枸杞苗,顺便进行绿化。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6万元我愿意缴纳,水费我主张按照合同履行,我没有违约,我不承担违约金。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6年12月27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拒绝收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合同约定的缴纳租赁费期限之前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要支付租赁费,原告拒不收取,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就土地租赁面积、期限、租赁费、水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已生效,对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与原告通话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录音,且是2016年12月27日与原告的通话,无法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主动交纳租赁费不拒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过租赁费原告拒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兴仁镇兴仁村碱滩200亩(附加晒场)土地用于枸杞种植,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6万元/亩(包含水费),于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的租赁费,逾期则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为滴水灌溉,如变更为大水漫灌则每亩需支付30元水费,2015年被告将滴水灌溉变为大水漫灌。在租赁期内被告支付了2015年、2016年的租赁费共计12万元及2015年、2016年的水费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水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2015年、2016年每亩增加的30元水费共计12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数额系自愿约定,且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再支付2015年、2016年水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辩解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军2017年土地租赁费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共计6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田军负担400元,被告张瑜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