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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卢振华与张有伟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振华,张有伟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振华,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伟,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上诉人卢振华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改判解除双方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住房借款抵押协议》。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即:一、一审法院认为“卢振华为同事唐菊英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与张有伟之间签订《住房借款抵押协议》,系卢振华、张有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有关法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住房借款抵押协议》的内容是上诉人卢振华向被上诉人张有伟借款50000元,用自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被上诉人张有伟并没有按上述协议支付50000借款给上诉人,抵押借款的事实并未发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将为此项借款所设定的抵押予以解除。该《住房借款抵押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能够说明上诉人卢振华是为债务人唐菊英向张有伟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张有伟及债务人唐菊英都陈述卢振华是为了唐菊英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内容,但是根据《住房借款抵押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定卢振华的“抵押行为”,是“抵押借款”而非“抵押担保”。二、一审法院认为:“卢振华提出唐菊英已向张有伟偿还借款的主张,并以债务人唐菊英的证言佐证。但本案中卢振华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系债务人单方面作出,而债权人张有伟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唐菊英在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证实其向张有伟偿还现金4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的《委托书》也证明了上诉人用辰溪县城沅江花园一套房屋及食品街一套房屋抵押给了张有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房借款协议》共计三份,卢振华一份,张有伟一份(原件),房产局一份,现该原件在法院唐菊英的刑事档案中,充分说明张有伟在唐菊英还清借款后将原件退还给了唐菊英。一审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着错误。被上诉人张有伟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卢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卢振华和张有伟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住房借款抵押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张有伟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振华与唐菊英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7日,唐菊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有伟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卢振华作为担保人在唐菊英向张有伟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日,卢振华与张有伟签订了《住房借款抵押协议》,以其坐落在辰阳××××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号:04070501,面积179.85㎡),为唐菊英向张有伟借款80万元作抵押。卢振华、张有伟为减少唐菊英向辰溪县房产局交纳手续费的开支,在该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并在辰溪县房产管理局对该套房屋作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张有伟因该80万借款对卢振华提出保证合同纠纷之诉,2016年8月18日,张有伟又申撤请回了起诉。辰溪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准许张有伟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卢振华为同事唐菊英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与张有伟之间签订的《住房借款抵押协议》,系卢振华、张有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卢振华提出的该抵押期限已到期的主张不成立;卢振华提出唐菊英已向张有伟偿还借款的主张,并以债务人唐菊英的证言佐证。但本案中卢振华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系债务人唐菊英单方面作出,而债权人即本案的张有伟予以否认,且卢振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主张不能成立;卢振华、张有伟在《住房借款抵押协议》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该份协议的情形;故对卢振华提出要求解除《住房借款抵押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卢振华负担。经审理查明:卢振华在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住房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卢振华向张有伟借款50000元,以其坐落在辰阳××××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号:04070501,面积179.85㎡)作为抵押。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有伟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唐菊英向张有伟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期六个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卢振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审庭审中,卢振华称她本人没有向张有伟借款,抵押是为唐菊英向张有伟的借款设立的,后该5万元唐菊英已还清,张有伟将《住房借款抵押协议》原件退还给了唐菊英。二审中张有伟既提供不了该5万元的债权凭证,也提供不了《住房借款抵押协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是关于5万元借款的抵押合同争议。从《住房借款抵押协议》来看,只能确认为卢振华向张有伟借款5万元,以卢振华的房屋作抵押。但事实上张有伟提供不出其借给卢振华5万元的债权凭证。由于抵押合同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不存在,那么从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所以,关于卢振华向张有伟借款5万元以房屋作抵押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卢振华在一审中自认该抵押合同是为唐菊英向张有伟借款5万元而设立的抵押权,但同样因为张有伟提交不了5万元债权凭证,而卢振华主张该5万元已清偿,那么在张有伟没有该5万元债权凭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该5万元债权仍然存在。根据主债权消灭而从权利抵押权随之消灭的法律原则,张有伟关于该5万元债权享有的抵押权也已消灭。由于抵押权已消灭,抵押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具有可撤销性。所以卢振华要求撤销《住房借款抵押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卢振华与张有伟订立《住房借款抵押协议》是为唐菊英向张有伟借款80万元而设立抵押权的事实,因不管是从《住房借款抵押协议》的合同主体、还是合同内容以及卢振华自认的事实来看,均不能成立。张有伟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成立。据此,卢振华为唐菊英向张有伟借款80万元而设立抵押权的事实不能成立。从张有伟提交的借条来看,卢振华对该80万元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所以成立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与抵押担保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的担保责任也是不同的。本案中关于5万元借款的抵押权消灭也并不一定导致80万元的保证人担保责任消灭。卢振华对于该8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担保责任是否消灭,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能成立,但消灭的抵押权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对其要求撤销抵押合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卢振华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