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海龙与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龙,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龙,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静,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刚(关静之夫),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关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海龙与关静之间不存在30万元民间借贷事实。一审诉讼中,关静陈述前后矛盾:1、关静称2015年5月4日款项交付时,是证人王XX将30万元给了关静,关静当场将款项交给胡海龙,但证人王XX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15年4月底将款项交给关静,但不清楚款项用途,之后关静更改陈述称是在胡海龙的工作地点交付借款。2、在关静起诉胡海龙100万元借款案件中,关静称除了100万元之外的借款都已结清,因此本案借款不存在。3、在100万元借贷案件中,关静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均为无息借款,但实际上均是藏头息,而本案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关静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而是根据借款协议和收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9600元作出判决。关静辩称:一、胡海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署借款协议和收据的法律后果。二、关静陈述不存在矛盾之处,即便存在也不能否认借款协议和收据。三、胡海龙未履行100万元借贷案件的生效判决,缺乏诚信。四、鉴定费并非关静的诉讼请求之一,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关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海龙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2、诉讼费由胡海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关静、胡海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海龙因做生意用钱,向关静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从胡海龙实际收到关静给付的30万元之日起计算,以国家银行利息为标准。同日,胡海龙向关静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关静给付的30万元现金。胡海龙至今未向关静偿还上述3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关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胡海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静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胡海龙交付了借款,胡海龙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胡海龙拖欠关静30万元借款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偿还给关静,并支付相应利息,故该院对关静要求胡海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海龙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胡海龙偿还关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审中,胡海龙向本院提交一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2017)京民申857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关静起诉胡海龙10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胡海龙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证明10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以及本案借款30万元均不存在。经本院庭审质证,关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关静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该案件是关静就100万元借款起诉胡海龙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胡海龙认可关静起诉其100万元借款案件的证据中并不包括本案借款协议和收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静与胡海龙签订借款协议,虽然胡海龙否认借款协议上其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并未对此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故应当认定借款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还须具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关静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胡海龙交付借款30万元,并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胡海龙否认收据上其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后结论为签名字迹不能确认系胡海龙书写,指纹印为胡海龙右手食指指纹印,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收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关静提供了借款协议、载明收到现金的收据,且关静对于借款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的陈述并无违背常理之处,虽然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存在更改之处,但并不足以否定借款协议及收据的效力,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款项交付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胡海龙关于其与关静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胡海龙关于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9000元未作出判决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胡海龙主张收据上签名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并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应自行承担因此而发生的鉴定费用,并且其已实际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胡海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胡海龙负担(已交纳5800元,剩余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 帅书 记 员 郭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