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49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97宋炳菊、XX香等与朱锦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炳菊,XX香,黄英,张亚辉,宋佩珍,宋卫菊,茅亚如,汤菊芳,朱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493-500号申请执行人宋炳菊,女,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XX香,女,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黄英,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张亚辉,女,1957年10月23日生,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宋佩珍,女,1954年7月13日生,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宋卫菊,女,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茅亚如,女,1957年3月8日生,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汤菊芳,女,1947年6月22日生,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朱锦伟,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宋炳菊等与被执行人朱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6)苏0681民初8617-8624、8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锦伟去向不明。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兑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权利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1民初8617-8624、8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袁爱兵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