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彪,男,生于1986年9月1日,四川省雅安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被逮捕。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18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彪退赔被害人杨培源实际损失1919元。何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卷、讯问了上诉人。审理期间,何彪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彪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彪撤回上诉。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中康审判员  李开江审判员  梅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双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