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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李鹤林、赵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李鹤林,赵丹,周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126号原告:张爱华,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金沙园小区碧桂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23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鹤林(曾用名李贺林),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区丽景名苑小区**号楼*单元**楼右手,身份证号码6222011967********。被告:赵丹(系李鹤林之妻),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丽景名苑小区**号楼*单元**楼右手,身份证号码6222011973********。被告:周建超,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辰瑞景*号楼*单元**楼右手。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李鹤林、赵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李鹤林、赵丹以原告张爱华诉称的材料由周建超使用为由,申请追加周建超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4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被告李鹤林、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91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第一被告承揽民乐县粮食局对面地下商场装饰装修工程。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部分材料由其妻即第二被告代其签字赊购,赊购材料款累计91849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相应的买受人有支付相应对价款的义务,被告违反法律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断为盼。被告李鹤、赵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3月-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确实在民乐县粮食局对面地下商场从事过装饰装修工程,但是被告是受被告周建超的雇佣在该项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并未到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而是受被告周建超的委托,在原告将装潢材料送至施工现场后,在原告提供的材料配送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所诉的材料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建超而非被告,故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建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材料配送清单二十五份,证明被告周建超拖欠原告材料款91849元未付的事实,原告特别说明,材料配送清单所列材料虽有被告李鹤林、赵丹签收,但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周建超,是周建超电话安排让被告李鹤林签收的。被告李鹤林针对其抗辩观点,依法申请证人张建海、张银、张述才当庭出庭作证。张建海的证言证实,其受李鹤林雇佣,在民乐县永新小区(原国贸购物)地下超市装饰装修工程上提供劳务,李鹤林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张银的证言证实,李鹤林雇佣其子在民乐县永新小区(原国贸购物)地下超市装饰装修工程上提供过劳务,该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周建超系总承包人,周建超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李鹤林,李鹤林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周建超供应。因周建超未将应付的劳务工资付清,其随李鹤林曾向周建超讨要过工资。张述才的证言证实,李鹤林雇佣其在民乐县永新小区(原国贸购物)地下超市装饰装修工程上提供过劳务,该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周建超承包的。因周建超未将应付李鹤林的劳务工资付清,其随李鹤林曾向周建超讨要过工资。对张爱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李鹤林、赵丹对张爱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虽在材料配送清单上签署了姓名,但其仅是代收行为,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周建超。对张爱华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的清单上所载的借现金2000元,其并不知悉。对李鹤林、赵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建海、张银、张述才当庭所作的证言,经本院组织质证,张爱华未提出异议。认可本案所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周建超承包的,后周建超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李鹤林,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工程由李鹤林具体完成的事实。因李鹤林、赵丹对张爱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张爱华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李鹤林、赵丹辩称张爱华诉称的材料由周建超使用,张爱华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张爱华诉称的材料实际使用人为周建超,张爱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张爱华提交的2013年6月4日的清单上加注有“付5000元”的内容,张爱华也认可周建超向其支付材料款5000元的事实,故该已付的5000元,应当从周建超应付的材料款中予以扣减。对张爱华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的清单上所载的“借现金2000元”的内容,经李鹤林质证,其对周建超向张爱华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悉,而周建超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以查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张爱华主张的该2000元借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理。张爱华可另案向周建超主张。对李鹤林、赵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建海、张银、张述才当庭所作的证言,张爱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周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周建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张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李鹤林、赵丹当庭所作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鹤林与赵丹系夫妻。张爱华系森坤茂秀门业装饰建材中心业主。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周建超将其承包的民乐县粮食局对面地下商场及民乐县永新小区(原国贸购物)地下超市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李鹤林完成。期间,经周建超与张爱华协商,由张爱华为周建超承包的上述工程供应其所需的装饰装修材料。后张爱华根据周建超的要求,为其供应所需的装饰装修材料。当张爱华将周建超所需的价值89849元的装饰装修材料运至其承建的上述两处工地后,由李鹤林、赵丹在张爱华提供的材料配送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就上述材料款款,经原告催要,周建超向张爱华支付5000元后,余款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向张爱华支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张爱华将其经营的森坤茂秀门业装饰建材中心的装饰装修材料出售给周建超,张爱华与周建超之间因此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鹤林虽然在张爱华提供的材料配送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但李鹤林仅是受周建超的委托对张爱华供应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了代收,张爱华作为卖方,也认为与其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周建超。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张爱华与周建超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对李鹤林、赵丹产生法律效果。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对自主自愿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鹤林、赵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对张爱华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的相对方应为周建超。在张爱华履行了卖方的交付义务后,周建超作为买方,理应按照约定,向张爱华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周建超未能按约向张爱华履行付款义务。周建超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张爱华要求周建超支付装饰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扣减周建超已支付的5000元材料款后,周建超实际应向张爱华支付的装饰装修材料款应为84849元。对张爱华关于周建超已付的5000元材料款系周建超支付的其他另行购买的材料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鹤林、赵丹辩称的其非本案涉案的装饰装修材料的使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超清偿原告张爱华材料款84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鹤林、赵丹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168元,由被告周建超负担1928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恺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