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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史东牛、张巧妮与王保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牛,张巧妮,王保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311民初433号 原告史东牛,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 原告张巧妮,女,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三都村。 被告王保计,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阳泉市城区。 代表人:孙建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史东牛、张巧妮与被告王保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史东牛、张巧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史东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7476.17元(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原告张巧妮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4832.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计保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保计驾驶晋C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出新城大道驶入207国道过程中,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史东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保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东牛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巧妮无责任。二原告出院后,因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讼在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王保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东牛负次要责任,张巧妮无责任。在本案中,史东牛、张巧妮作为各自独立的赔偿权利主体,在事故中责任有别,且诉讼请求并不完全一致,不宜进行合并审理。即史东牛、张巧妮作为共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东牛、张巧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