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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启川与赵国丽杨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川,杨家洪,赵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607号原告:罗启川,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被告:杨家洪,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被告:赵国丽,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罗启川诉被告杨家洪、赵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川与被告赵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的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日常经营需要,遂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启川现金20,000元(贰万元),身份证号51022819810227XXXX,借款人杨家洪,还款日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归还2500元本金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赵国丽辩称,我与杨家洪是夫妻关系,杨家洪没在家,我未在借条上签字,对是否借钱、还钱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杨家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杨家洪向原告罗启川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启川现金20,000元”“还款日2015年9月30日”。罗启川在庭审中称,与被告杨家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杨家洪归还过该借款本金2500元。杨家洪与赵国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能证明原告罗启川与被告杨家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上述借款系被告杨家洪与被告赵国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因被告赵国丽不认可原告罗启川与被告杨家洪之间有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借条上明确了该款的偿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洪、赵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罗启川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启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杨家洪,赵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