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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执29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大星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大星法兰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931-2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嘉兴大星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村沙浜里***幢。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兴大星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嘉兴大星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虽查封了其所有的房产,但房产价值与本案标的相差悬殊,申请执行人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对该房产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海盐县河滨贸易有限公司现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浙0424执2931号一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全林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曹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