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耿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耿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252号原告李志红,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侯福忠,男,47岁,汉族,住尚义县。被告耿选,男,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李志红与被告耿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村农民,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将原告承包的14.4亩耕地转让与被告经营。2004年原告回来要求被告将耕地全部返还,但被告只返还了7.2亩。2016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另外的7.2亩,并承担受理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原告承包尚义县南壕堑镇沙卜夭村委会土地30.2亩,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将14亩耕地转让王玉明、付栓梅耕种,王玉明、付栓梅在耕种两年后因无力耕种,在2001年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王玉明、付栓梅将14亩耕地流转与被告耕种。2004年被告返还原告耕地7.2亩,剩余的6.8亩土地仍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尚义县南壕堑镇沙卜夭村委会土地,并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作为承包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原告将14亩耕地流转与被告耕种过程中,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流转年限,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6.8亩耕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6.8亩外耕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耕地6.8亩;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6.8亩外耕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