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明牯、邵伟丽等与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牯,邵伟丽,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11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明牯,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燕军,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李明牯儿子,特别授权。原告:邵伟丽,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系李明牯儿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林伟,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明牯、邵伟丽诉被告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被告林伟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明牯及委托代理人李燕军、被告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7年5月1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明牯及李明牯与邵伟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许兴、被告林伟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牯、邵伟丽诉称:2015年7月11日下午约15时左右,被告林伟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芳石公路3公里处简家村白路山路段与原告李明牯驾驶的赣C×××××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明牯和邵伟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明牯先后到湖南浏阳骨伤科医院、宜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31737元,邵伟丽花去1058元。李明牯经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12月8日,经交警调解,李明牯与林伟父亲达成调解协议,由林伟负担李明牯、邵伟丽42975元,但林伟未履行,现起诉,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89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伟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支付了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费用不合理,应予以剔除。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林伟反诉称:事故造成林伟摩托受损,要求原告李明牯赔偿摩托损失4500元,并负担反诉费。针对反诉原告林伟的反诉,反诉被告李明牯辩称:林伟的摩托车已经非常旧,根本不值4500元,只能在1000元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林伟驾驶无号牌轻型摩托车由宜丰县芳溪镇简家村家中往芳溪镇方向行驶,途经芳溪镇××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李明牯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后附载邵伟丽、李邵康)相刮碰,造成李明牯、邵伟丽、李邵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明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伟丽、李邵康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6日,李明牯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0817.12元,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右侧气胸,4、右肺挫伤,5、颅底多发骨折,6、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7、颈髓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李明牯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4514.24元,出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颅底骨折。李明牯在宜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3239.66元,在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先后四次花去2692.7元(其中李明特名字的为718元),在县农村卫生协会治疗花去788元,在新福人唐药房购药650元。邵伟丽花去医疗费909.64元(其中东莞医治843.7元)。赣C×××××摩托修理花去480元,原告只需林伟负担380元。林伟父亲林炎九于2015年7月12日、7月15日、7月26日分三次给付了李明牯3万元费用。2015年10月19日,李明牯经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8日,经交警主持调解,李明牯与林炎九(林伟父亲)达成协议:除去给付的30000元,由林伟给付李明牯、邵伟丽42975元,在年前古历12月20日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之前付2万,2017年10月份付清。因林伟未履行协议,李明牯、邵伟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48975元。诉讼中,林伟提出反诉,要求李明牯赔偿车损4500元,并提出对车损评估申请,另要求对李明牯的伤残重新鉴定。李明牯向法院申请对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承办人将案件移送司法技术室,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牯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31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明牯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李明牯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费评定为60日,鉴定费1833元,油费300元。李明牯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9891元(含医疗费)。因林伟摩托已灭失,无法评估。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明牯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南昌一附院住院票据、宜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浏阳骨伤科医院发票、新福人堂药房购药发票、宜丰县农村卫生协会票据、交通费收据、修理费收据、邵伟丽宜丰县人民医院发票、东莞风岗医院发票、林伟父亲付款收条、宜丰光大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警队事故科证明、林伟摩托受损图片、购车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李明牯和林伟责任按三、七开;李明牯与林伟驾驶的摩托均属机动车,没有购置保险。原告李明牯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申请,经双方选定机构,法院委托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因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才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李明牯损失(含邵伟丽,邵伟丽的费用是由李明牯垫付)由被告林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负担;对林伟车损,由原告李明牯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负担。对原告李明牯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李明牯主张医疗费31710元。经审核李明牯医疗发票是32701.72元(其中李明特名字的是718元,县农村卫生协会收据788元,新福人堂药房购药650元),被告认为应剔除李明特名字的发票、县农村卫生协会收据、新福人堂药房购药发票,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李明牯医疗费为30545.72元;2、李明牯主张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被告认为按97天计算,因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20天,应按120天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3、李明牯主张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因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60日,应按60日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4、李明牯主张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天)。被告不认可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5、李明牯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20元/天)。被告认为应按住院的16天计算,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确认伙食补助费为320元;6、李明牯主张残疾赔偿金24278元(12139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因江西省已公布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12138元/年,应适用新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7、李明牯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应按2000元计算,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李明牯主张交通费4200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但确是发生了,要求法院酌定。因李明牯去湖南治疗四次,虽票据不规范,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3700元,重新鉴定油费300元,确认交通费4000元;9、李明牯主张车损380元。被告认为没有维修清单,不认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李明牯摩托受损是实,且修理票据是480元,原告只需确认38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李明牯主张鉴定费2833元。有票据的是2533元(含重新鉴定费)、300元油费已列入交通费,确定鉴定费为2533元。以上共计84254.72元。邵伟丽主张医疗费1058元。经审核邵伟丽发票为909.64元(含东莞风岗843.72元)。被告认为应剔除东莞风岗医院发票。因邵伟丽在事故中受伤,不久去打工了,在东莞的医疗票据与受伤相差十来天,在调解时也认可了邵伟丽的费用,本院确认邵伟丽的费用为909.64元。邵伟丽是李明牯儿媳,李明牯要求邵伟丽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伟反诉主张车损4500元。原告李明牯只认可1000元内赔偿。因林伟购车是4500元,发生事故时已用近1年,交警队证明该车已报废,且车已灭失,无法评估,被告要求按3000元赔偿。根据该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损为2500元。李明牯损失(含邵伟丽909.64元)85164.3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32975.36元、车损380元、伤残赔偿项目49276元,鉴定费2533元),由被告林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3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9276元,余款25508.36元,由被告负担70%,即17855.85元,自负30%,共计77511.85元。被告已给付了30000元,被告只需给付李明牯47511.85元(77511.85元-30000元)。被告林伟车损2500元,由原告李明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2000元,余款500元,由原告负担30%,即150元,共计2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伟赔偿李明牯(含邵伟丽)损失47511.8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原告(反诉被告)李明牯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损2150元。3、驳回原告李明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反诉费25元,计1049元,由原告李明牯负担314元,被告林伟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芳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