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明国与刘喜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国,刘喜安,姜明国,刘喜安,姜明国,刘喜安,姜明国,刘喜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762号原告:姜明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喜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姜明国与被告刘喜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吴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2575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明国卖给被告化肥是以刘二化肥厂的名义,而不是以姜明国个人名义出售化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主题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明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