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栾才成与唐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才成,唐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763号原告:栾才成,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籍贯荣成市,现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泽强,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才成与被告唐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才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被告唐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再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512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1321.00元、残疾赔偿金719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17时45分,我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荣成市峨石山路与春华路交叉路口相撞,导致我受伤。因我被撞后无法回忆当时情形,故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唐泽强辩称,原告在左转弯超越我的车辆时将我别倒,其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本身也无经济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2日17时45分,在石岛峨石山路与春华路交叉路口处,原告持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24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荣公交证字[2015]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唐泽强自述当天下午从石岛工业园的赤山集团物流中心下班后准备回斥山初家齐山村,驾驶二轮摩托车捎带着对象王秋霞沿峨石山路在路北的慢速车道内由东西行,行驶中看到在车道右前方还有一辆摩托车与之顺行,接近与春华路交叉路口时这两摩托车在没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弯,唐泽强没来得及反应,就撞在了一起。等唐泽强起来后看到对方驾驶员躺在路上人事不省,王秋霞打电话报了120。栾才成因脑部受伤,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交警部门作出无法依据肇事单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得到的情况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的结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和成因。被告唐泽强为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受伤当日,原告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鼻息肉(双)、鼻中隔偏曲、感音神经性耳聋、周围性面瘫、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颧弓骨折,共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含出诊费)55631.18元。2015年6月15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检查及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247.34元、38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等事项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下:栾才成的损伤致嗅觉丧失构成10级伤残,其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住院期间(60天)需2人陪护,住院后期(11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唐泽强的申请,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才成神经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听力障碍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栾才成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2014年10月,原告从荣成益发安建有限公司退休后,被返聘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819.00元、3480.00元、198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妻张晓荣、其妻妹张晓华陪护,张晓华系城镇居民;张晓荣现年59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晓荣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00元,其提供的乘车票据无乘车时间、地点等明确记载,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另查,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已获得医疗费理赔款5000.00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和成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258.52元(已扣除保险报销费用),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每天100.00元,按实际住院71天计算,合计为7100.00元。原告虽已退休,但被返聘继续在荣成市益发安建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计算6个月,合计为14558.00元。根据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其护理费可依据陪护人张晓华的户口性质,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1天,合计为6136.15元。原告为企业退休职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92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乘车票据无乘车时间、地点等明确记载,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前鉴定费2000.00元,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向鉴定部门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0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558.00元、护理费6136.15元、残疾赔偿金719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其他医疗费412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应由被告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泽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才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558.00元、护理费6136.15元、残疾赔偿金719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被告唐泽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栾才成医疗费206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鉴定费750.00元。上述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00元,由原告负担198.00元,被告负担2857.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