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5时43分,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鲁D×××××小型轿车途径则天大街草头路口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于当天16时22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韩某血液样本后,送达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从送检的韩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8.91mg/100ml。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5时43分,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鲁D×××××小型轿车途径文水县城内则天大街草头巷口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被告人韩某于当日16时22分在文水县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查获经过,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文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鲁D×××××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被告人韩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人民陪审员 许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