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XX、王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XX,王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原,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北镇市。身份证号码:2107821982********。被告:王雪,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XX、王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王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5977.85元;2.判令被告XX、王雪支付利息人民币8779.9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804.45元(截至2016年5月3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44757.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20565.21元(截至2016年5月3日止);3、判令如被告XX、王雪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辽G×××××,发动机号为2TR1266120的普拉多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XX、王雪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XX、王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王雪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6.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普拉多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辽G×××××,发动机号为2TR1266120的普拉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XX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王雪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被XX、王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XX、王雪用购买的车牌号辽G×××××,发动机号为2TR1266120的普拉多牌小型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6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该车辆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6年5月3日,剩余贷款本金为105977.85元,利息为人民币8779.9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804.4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XX、王雪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对涉诉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王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105977.85元;二、被告XX、王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利息8779.911元、逾期利息5804.45元。(截止2016年5月3日,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XX、王雪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XX、王雪抵押登记的车辆(发动机号:2TR1266120)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王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