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尤菊与黄国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尤菊,黄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6号原告:肖尤菊,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贻训,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明,男,汉族。原告肖尤菊与被告黄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尤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贻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尤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黄国明向原告借款59000元,后陆续抵扣部分金额后,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经原告多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黄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判员庭前联系被告黄国明,其表示在外地不能参加庭审,但表示其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证言两份,称借款为现金交付,但不能说明被告借款的用途等其他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彼此之间虽有亲情,但轻易出借59000元而不问缘由,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称其出借款项均为临时取款后即进行的现金交付,但并未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所述事实均系听原告转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另查明,被告黄国明系原告肖尤菊次子,证人黄国学系原告肖尤菊长子,证人黄国华系原告肖尤菊幼子。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方,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及交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尤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肖尤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徐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