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永涛与刘二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涛,刘二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26号原告:郭永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二龙。原告郭永涛与被告刘二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和被告刘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比亚迪轿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的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挂靠的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回龙殿庙宇修复工程。原告作为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与被告协调安排施工事宜。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时,被告派人将原告所有的豫A×××××比亚迪轿车拖走,至今未返还。被告与原告任职公司产生纠纷,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二龙辩称,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本人负责与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回龙殿庙宇修复工程的具体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事宜。根据合同约定,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每10天支付施工进度款,每次向原告催要工程进度款时,原告总是各种借口拖延,期间原告共支付了三次工程款,其中2014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5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本人也分别给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现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欠本人工程款87万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和本人协商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宜时,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豫A×××××比亚迪轿车抵押给本人。望贵院主持公正,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郭永涛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豫A×××××注册登记证书;2、原告郭永涛的购车发票;3、李晓娟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永涛系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8日,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回龙殿庙宇修复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书》,被告刘二龙系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回龙殿庙宇修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原告停放在阳城新阳西街的豫A×××××比亚迪轿车扣押。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有财产不能混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有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回龙殿庙宇工程负责人,不能将河南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郭永涛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私有的豫A×××××比亚迪轿车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扣押原告的车辆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比亚迪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永涛所有的豫A×××××比亚迪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