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翠娥与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翠娥,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翠娥,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仁寿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翠娥因与被申请人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翠娥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星星公交公司向杨翠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3960元/月的标准补足劳动存续期间克扣杨翠娥的劳动收入。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翠娥在2011年2月25日以及2012年2月24日以及2013年2月25日,连续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其他法定情形的,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连续两次与劳动者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权选择是否终止合同,也无权选择续订何种合同。所以,对于双方第三次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当然也无权以合同期满为由单方终止。故星星公交公司在第三份固定期限合同到期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应支付杨翠娥相应赔偿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因为杨翠娥与星星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故本案不能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三、杨翠娥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以及加班时间合计数已经远远超过国家法定最长劳动时间,虽然原审法院作出了“法院酌情认定杨翠娥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的认定,但认为杨翠娥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未对杨翠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个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星星公交公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星星公交公司应当支付杨翠娥经济补偿金。四、原审法院对于杨翠娥主张按照3960元/月补足工资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杨翠娥认为“单车运行成本”明确指出“此表为2012年调整公交补贴标准的计算方式”,同时也载明驾驶员工资为3960元/月。且该份证据是由政府部门作出的并加盖如皋市运输管理处的公章,该份证据所表述的事实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政府补助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资金,用以支持企业,通常在补助时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因此财政补贴具有专项性。在本案中如皋市运输管理处已经明确了星星公交公司针对驾驶员工资补贴的标准,所以该笔补贴只应当由驾驶员享有,即只能由杨翠娥享有,其他任何人员、组织都不能违法侵犯权利人的该项合法权益,但星星公交公司并没有将该补贴实际发放给公司劳动人员,杨翠娥要求按照3960元/月补足工资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在杨翠娥与星星公交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如皋市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满前,星星公交公司向杨翠娥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杨翠娥在签收后,并未与星星公交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杨翠娥与星星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4日期满终止,星星公交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杨翠娥再审申请以星星公交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拖欠劳���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约定的支付工资时间而未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应发放数额无异议,只对支付时间有争议。而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少发、明确拒绝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双方对发放数有争议。本案杨翠娥与星星公交公司之间就加班工资是否足额发放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而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因此,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杨翠娥于2015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星星公交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翠娥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杨翠娥申请再审认为因其超长时间工作且星星公交公司存在违法收取安全保证金的行为,星星公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杨翠娥在一审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理涉。第四,杨翠娥与星星公交公司签订的《如皋市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对于杨翠娥的劳动报酬已经作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杨翠娥申请再审主张按照3960元/月为标准,补足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但3960元/月系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单车运行成本核定表中所反映的公交补贴标准,是交管部门测算的驾驶员所有收入之和(含五险、加班费等)乘以人车比1.2后所得数值,不应理解为驾驶员每月基本工资,且该补贴是交管部门通过千分制考核予以申报发放给公交企业的财政补贴,不是全额发放,故杨翠娥要求按照3960元/月为标准补足工资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杨翠娥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杨翠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翠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邰虓颖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