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薛永忠与李虎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永忠,李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2执547号申请执行人薛永忠,男,1973年12月28日生,住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虎平,男,1986年4月2日生,住陇西县。申请执行人薛永忠与被执行人李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122民初014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84311元,案件受理费895元,申请执行费1180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经询问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虎平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报送公安机关协查临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文选审判员 杨红洲审判员 杨满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