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二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二朋,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住行唐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2月20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二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二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11时许,行唐县玉亭乡东城仔村村民赵立安翻墙到本村赵二朋家欲找被告人赵二朋媳妇张某,被赵二朋发现后,二人便在赵二朋的家中发生打斗,打斗中赵二朋用镰刀将赵某安的右腿钩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赵某安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当下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晚被民警带走,被告人如实对案件的发生做了供述,行唐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对赵二朋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对其监视居住,后经传唤不到,公安机关遂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2月4日,经行唐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7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执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2016年2月20日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用镰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且积极找医生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当晚又拨打110电话投案。2、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3、有自首情节。4、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有以上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二朋在见到被害人深夜闯进自己家中时,不冷静,不克制,气愤之下用镰刀将被害人致重伤,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持械将被害人致伤,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妻子存有暧昧关系,深夜翻墙进入被告人家,且与被告人有打斗情节,其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采用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二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