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404号原告余小波与被告紫阳县洞河镇初级中学、王纪烽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波,紫阳县洞河镇初级中学,王纪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4民初404号原告:余小波,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洞河镇。法定代理人:张绪兰,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洞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阳县洞河镇初级中学。住所地:紫阳县洞河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培志,系该校校长。被告:王纪烽,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洞河镇。法定代理人:王思考,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洞河镇。法定代理人:曹英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洞河镇。原告余小波与被告紫阳县洞河镇初级中学、王纪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余小波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自行和解,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小波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余小波负担。审判员 叶作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