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与胡纯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处,胡纯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21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炜挺,主任。委托代理人史炜,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干部。被执行人胡纯洋,男,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6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吴江交道罚字[2015]0230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胡纯洋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责令立即改正。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7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2017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行审22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庭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全国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以上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去函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回函表示理解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江交道罚字[2015]02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