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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执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过念峰与张鹏、戴曙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过念峰,张鹏,戴曙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814号申请人过念峰,男,生,1967年9月3日,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科达,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鹏,男,生,1986年9月22日,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戴曙初,男,生,1965年6月25日,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申请人过念峰与被执行人张鹏、戴曙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张鹏应归还过念峰借款本金171340元及利息63660元(以171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235000元。该款由张鹏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5875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5875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5875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58750元。二、张鹏如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需要另行支付过念峰违约金10000元,且过念峰有权就张鹏未付部分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戴曙初对张鹏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683元(此款已由过念峰预交),由张鹏、戴曙初负担。张鹏、戴曙初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683元直接支付给过念峰。因被执行人张鹏、戴曙初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49683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张鹏、戴曙初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张鹏、戴曙初逾期未履行,过念峰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张鹏、戴曙初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张鹏、戴曙初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张鹏名下无房产登记情况,戴曙初名下有无锡市春潮花园三区324-501号、春潮花园三区328-402号房屋两套,其中春潮花园三区324-501号房屋已由本院另案查封,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春潮花园三区328-402号房屋在本案审理阶段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查封手续。该两套房屋系农民安居房,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张鹏名下有苏B×××××号、苏B×××××号汽车两辆,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本院向张鹏、戴曙初住所地居委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张鹏、戴曙初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过念峰表示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案经执行,尚有249683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鹏、戴曙初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过念峰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撤回对张鹏、戴曙初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子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