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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峰,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该被告人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徐峰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福泰园17号楼7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徐峰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14号楼20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鄢某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峰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1号楼17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粉白色建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峰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号楼22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陈某1紫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徐峰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2号楼27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朱某蓝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峰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峰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徐峰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没有盗窃,其认识杜某1,是在劳务派遣时认识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到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徐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福泰园、盛祥园、泰祥园等处五次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其具体的盗窃情况如下:2016年4月15日1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福泰园17号楼7楼楼道内。被告人徐峰盗窃被害人刘某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4月20日1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14号楼20楼楼道内。被告人徐峰盗窃被害人鄢某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2日0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1号楼17楼楼道内,被告人徐峰盗窃被害人李某粉白色建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13日14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号楼22楼楼道内,被告人徐峰盗窃被害人陈某1紫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14日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2号楼27楼楼道内,被告人徐峰盗窃被害人朱某蓝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峰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鄢某、李某、陈某1、朱某陈述及孙某、肖某、林某、魏洪福陈述,证实刘某的红色宝岛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福泰园17号楼7楼楼道内于2016年4月15日12时至14时14分期间被盗;鄢某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14号楼20楼楼道内于2016年4月20日8时至16时期间被盗,通过观看视频,鄢某陈述其电动自行车被一名男子盗窃;被害人李某粉白色建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1号楼17楼楼道内于2016年5月1日21时至5月2日8时被盗;被害人陈某1紫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号楼22楼楼道内,于2016年5月13日11时至16时30分期间被盗;被害人朱某蓝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2号楼27楼楼道内,于2016年5月14日9时至11时被盗。2.证人崔某、杜某1、郝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峰通过杜某1经营的劳务中介打零工,杜某1辨认出徐峰及通过视频资料辨认出五段视频中进楼并推电动自行车出楼的人即是徐峰。另外证实徐峰在郝某经营的幸福旅店内居住,郝某辨认出徐峰并通过观看视频辨认出三段视频中进楼并推电动自行车出楼的人即是徐峰。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峰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5.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峰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6.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由于无法提供被盗车辆购买发票、车辆品牌型号等凭证,相关车辆无法鉴定等有关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4月15日13时12分左右,被告人徐峰进入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福泰园17号楼,13时28分被告人徐峰从该楼骑走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2016年4月20日13时24分,被告人徐峰进入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14号楼,13时52分被告人徐峰从该楼骑走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2016年5月2日0时3分许,被告人徐峰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1号楼,推走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2016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峰进入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盛祥园2号楼,14时29分被告人徐峰从该楼骑走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2016年5月14日9时36分,被告人徐峰进入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2号楼,10时7分被告人徐峰从该楼推走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8.被告人徐峰供述,证实其供述从来没有盗窃过电动自行车,认识杜某1和幸福旅馆的负责人,刘某盗窃视频里的人是我,但我没有偷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徐峰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峰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告人徐峰的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峰退赔被害人刘德全红色宝岛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鄢超民红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李双爱粉白色建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陈洪志紫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朱才霞蓝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